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梁超发,男,1951年4月2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原告梁颖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告黄国荣,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069XXXX。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被告李汝星,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通知李汝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被告李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诉称, 2013年3月,三原告经人介绍与韦宗智、李汝星等人共同筹建顺林木业公司,经协商后三原告多方筹集资金投入顺林木业公司进行建设。经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18日三原告与顺林木业公司的韦宗智、李汝星等人对帐,2013年4至8月三原告共投入资金105万元,另外,原告梁颖强至2014年1月18日投入资金27.2404万元,共计132.2704万元。三原告多次向韦宗智、李汝星等人要求将三原告列为公司股东取得公司股份,但被告却以公司股东意见不统一需用协商为由不予办理。此后,三原告才知道顺林木业公司已经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成立,公司章程上的股东和出资并没有三原告的记载。三原告多次要求退还投资款,但被告却以没有周转资金为由拒绝退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32.2704万元,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240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辩称,三原告确实向顺林木业公司投资了132.2704万元,但是分厂协议已经约定公司的债务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所以三原告的投资款应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李汝星辩称,三原告确实向顺林木业公司投资了132.2704万元,其中的105万元是被告李汝星经手的,已经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开支,但是分厂协议已经约定公司的债务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法院也判决认定公司股东的分厂协议有效,所以三原告的投资款应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偿还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经人介绍与韦宗智、杨仁安、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等人共同筹建顺林木业公司。2013年11月15日,被告李汝星向三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三原告入股投资款105万元,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2014年1月18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在《梁颖强收支款》清单上确认原告梁颖强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投资款为27.2704万元,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2014年2月26日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韦宗智、杨仁安、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等人对各方的投资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各方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投资款共计458.5596万元,三原告的出资共计132.2704万元。上述各方的入股投资款已经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开支。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正式成立,《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名称和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和金额没有关于三原告的记载。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梁颖强收支款》清单、收条、《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章程》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韦宗智、杨仁安、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等人协商共同出资筹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在成立时应将三原告作为股东列入公司章程,让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在其成立时却没有将三原告列入公司章程,在成立之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在三原告的多次要求之下至庭审结束时仍然没有变更登记将三原告列为公司的股东,所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应退还三原告的投资入股款,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和被告李汝星主张的分厂协议已经约定公司的债务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法院也判决认定公司股东的分厂协议有效,三原告的投资款应由韦宗智和杨仁安承担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分厂协议只是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韦宗智、杨仁安、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之间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的约定,三原告并没有参与和同意,分厂协议不能对抗公司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对原告没有效力。上述债务仍应属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偿还。

三原告要求以10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27.240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共30万元,但双方直到2014年2月26日才对各方的投资款进行结算,故从双方最后结算的次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为宜。但本案判决何时生效和具体数额尚不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3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汝星作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投资款的收条是代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进行的经营活动,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入股投资款已经用于公司的建设和生产开支,故此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被告李汝星不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第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投资款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贰仟柒佰零肆圆整(¥1 322 704元);

二、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支付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超发、梁颖强、黄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 404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周靖旋

代理审判员  蒋卓雷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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