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臣喜诉被告王金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金银。
原告谭臣喜诉被告王金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玉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臣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臣喜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自愿到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解除夫妻双方身份关系,以后彼此互不干涉对方个人生活。双方协议将位于三都县三合镇小河社区敲钟坡脚县四大办集资房第2单元501室(以下简称集资房501室)归原告,原告已给被告合理的搬出时间,现在被告赖着不搬出该房屋,并且离婚后还常借醉酒发酒疯骚扰原告,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离婚协议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搬出集资房501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和离婚协议复印件。
被告王金银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双方自愿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前欠的农村信用联社23万元贷款全部由被告偿还,被告每月工资为5400元,扣除公积金等费用后每月实际收入才4800多元,每月偿还的贷款本息为4208元,每月仅剩600元作为维持基本生活。由于经济特别困难,既没有其他地方居住,也没有钱外出租房子住,所以要等到2016年新房子建成后,才能搬出去住。二、被告都是早出晚归,从不过问原告的生活,不存在借酒发疯骚扰原告的情况,原被告的儿子可以作证。三、原告也曾经问过被告什么时候搬出,被告说现在经济特别困难,但已答应原告不管2016年底新房子建成与否,必须在明年春节前搬出。家里每个月的电费是被告支付的,房屋漏水维修的费用原告要被告承担一半的维修费用。四、离婚协议书上虽然写房子归女方所有,但原被告离婚前口头明确房子是留给原告和原被告的儿子居住的,包括原告如果有新婚,都不能住这套房子。而且这房子是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户名是被告的,要改户名也只能写成原被告儿子王泽华的名字。五、由于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所以在离婚协议上双方并没有写清楚什么时候搬出去住。毕竟有儿子在这里,既有住的地方,也可以经常得看儿子,请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困难。法律书上有哪个具体条款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一旦离婚后规定必须在什么时候搬出?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臣喜与被告王金银于2005年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一、原被告婚生子王泽华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王泽华开学读书报名费用全部由被告负责;王泽华结婚彩礼也由被告全部负责;王泽华如果生病费用超过壹万元则由被告和原告各付一半费用。二、现住房(集资房501室及其屋内家电设施等)归原告所有。三、离婚后被告王金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的三分之一属于王泽华所有。四、县城北出口大塘国际的地基240平方米,今后出售地基240平方米市场总价五分之四归被告,五分之一归原告。五、共同债权柒万元归被告所有,诚信贷款二十三万元由被告偿还;集资房501室贷款玖万元由原告偿还。借大姑妈壹拾万元,由原告偿还伍万元,被告偿还伍万元;六、被告探望儿子需告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后方可探望。离婚后,被告继续在集资房501室居住。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搬出该房。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臣喜与被告离婚时,婚姻登记机关已根据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给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向双方发放了离婚证。双方离婚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协议本身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诚实信用不仅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原则,也是公民道德的基本要求。被告与原告离婚时既然已明确集资房501室归原告所有,原告当然对该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的基础是双方基于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离婚之日就是协议生效之时。从婚姻登记机关准予双方离婚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起,原告就享有该房的物权权利,被告就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权利。被告虽然提出原告已同意其2016年搬出,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是否因经济原因而无力搬出房屋问题,从双方离婚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不仅只是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也还有享有数目不少的债权和地基等固定资产,与被告一个月只剩600元维持基本生活的说法显然存在出入。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结合本案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已明确给原告谭臣喜所有的三合镇小河社区敲钟坡脚县四大办集资房第2单元501室。
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金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玉勋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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