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永林(系三都县周覃镇心委员会推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正全(系三都县周覃镇心委员会推荐),贵州省三都县人,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韦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韦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永林、韦正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1994年4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办酒后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1月生育长子韦兴端,现已成年外出打工;2001年5月生育次子韦兴奎,现在三都县第三中学就读初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于2012年在廷牌镇甘坤村上水旧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两楼一底三间(现价值16万元)。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因被告不管家,不关心原告,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已实际分居7年有余。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韦兴奎(2001年6月10日生)归原告杨某抚养,每月由被告韦某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至韦兴奎满18周岁时止;位于三都县廷牌镇甘坤村上水旧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两楼一底(价值16万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家庭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韦某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2006年5月28日,被告父亲去世,收礼得大米2700斤,卖得现金2700元,原告带上现金及其随身衣服,离家出走。2008年4月,原告来家看小孩一晚,次日出走至今已达7年多。在这期间,儿子韦兴奎的读书、生活费用都由被告开支,原告应承担儿子这几年的抚养费22 637.16元。因韦兴奎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应按月给付子女抚养费直到韦兴奎年满18周岁时止。另外,位于廷牌镇甘坤村上水旧组的房屋系被告个人筹资修建,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屋自2012年3月初八动工,至2012年10月14日完工。在此期间,原告离家出走,该房屋系被告一人修建。建房费用共计73 267元系被告每年过完端节后到广西、广东砍甘蔗所得,加上被告向堂哥韦某甲借得5万元、向舅舅韦某乙借得1万元后修建起来的。因此,该房屋不属于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其所有权应归被告个人所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证人韦某甲证言(出庭)。用以证明韦某在2012年4月20日向其借得5万元,借款的目的是建房子。原告质证:不认可,建房子的钱是原告出的。
证据2,证人韦某丙证言(出庭)。用以证明韦某跟韦某甲借了5万元,借钱的时间是在早上。原告质证: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
证据3,证人韦某乙证言(出庭)。用以证明2012年4月8日(农历己亥日)韦某向韦某乙借1万元钱用于建房。原告质证:不认可。
证据4,证人韦某丁证言。用以证明韦天勋在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14日为韦某修建房屋的事实。原告质证:不认可。建房子时原告在家,修建房子的不是韦天勋。
证据5,证人韦某戊证言。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外出至今,该房子系韦某于2012年一个人修建的。原告质证:不认可。
证据6,证人韦某己证言。用以证明该房屋修建时只有韦某在家。原告质证:不认可。
证据7,建房材料费、工价费清单。用以证明该房屋占地面积84.98平方米,及建房费用合计73 222元。原告质证:不认可。被告的建房清单原告并不清楚,是原告通过大儿子韦兴端将16万元拿给被告修建房子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原告均不认可,证人虽出庭作证,但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和证据6,原告均予以否认,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于1996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韦兴端,现已成年;于2001年6月10日生育次子韦兴奎,现在三都县第三中学七年级4班就读初一。现原告以被告不管家、不关心原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次子韦兴奎归原告抚养,每月由被告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位于三都县廷牌镇甘坤村上水旧组砖混结构两楼一底平房三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被告的非婚生次子韦兴奎系已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征求韦兴奎本人意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韦兴奎由被告韦某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韦兴奎由其抚养,每月由被告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韦某表示自愿承担韦兴奎的全部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该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依法登记而未登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修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在双方分居期间个人筹资修建,本院在本案中尚无法确认该房屋的权属。故对位于三都县廷牌镇甘坤村上水旧组砖混结构房屋,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在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韦兴奎由被告韦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韦某自行承担,韦兴奎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杨宛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