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李佳琪,2008年11月10日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2009年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互不理睬,为此各自到广东打工,分开生活。2013年4月双方因吵架多次闹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不离成。自2013年4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长期不归家、不见面、不打电话、不过夫妻生活,被告长期不顾家庭,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孩子一直与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户口和原告一起,从小到大由原告父母携带,而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孩子生活,且现原告有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孩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经法庭许可退出法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8日生育女儿李佳琪,2008年11月10日在广西鹿寨县民政局补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吵架、打架,互不理睬,2009年各自到广东打工,分开生活。双方因吵架多次闹离婚,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离。2013年4月10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孩子一直和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户口和原告一起。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打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婚生孩子一直在原告户籍地生活和上学,由原告父母照顾,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佳琪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到18周岁止,李佳琪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 五 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兴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