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0
原告任某甲,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三都县”),住贵州省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韦绍然。

被告莫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现住贵州省三都县。

原告任某甲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兴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然,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按民族习俗办酒后同居,于2010年10月15日到打鱼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粗暴,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也不能相互磨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殴打原告达10多次,致使原告不敢和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连夜逃离家外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2500元。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供法庭质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为适格的原告;质证中,被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

2、结婚证登记办理材料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身份关系;质证中,被告没有异议。

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地址;质证中,被告没有异议。

4、原告申请证人任某甲乙、王某某、任某甲丙、任某甲丁、田某某、潘某某、任某甲戊出庭作证,主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质证中,被告莫某某认为山林是自己栽种的,牛和马已经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盗了。

上述1-3号证据与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任某甲乙等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因出庭的证人均某甲的亲属,且任某甲乙等7位证人均某乙证人,所作证言均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看不起我,我们才吵架的,她到我家才几年没栽过树子,她是来我家砍我的树子给她儿子建房了,并且我们在一起到现在也没有多少时间,那些树都是我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不同意。

被告莫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前夫病逝后,经人介绍与离异的被告莫某某于2005年2月以地方习俗办酒后同居。于2010年10月15日到打鱼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2011年9月26日原告返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看不起自己,才提出离婚的,因此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要求对共同财产122500元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第二次婚姻生活,起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因双方都有各自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破裂,2011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被告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养了两头牛和一匹马,原告离开后已被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山林,被告认为山林是被告自己栽种的,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山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栽种,且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明的共同财产情况,均系听原告所说,属于传来证据,而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饲养的两头牛和一匹马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牛和马按市场价值11 000元左右,故对原告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予以酌情部分支持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二、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莫某某给付原告任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应享款人民币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50元,被告莫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兴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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