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汝明诉被告韦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宗智。
原告李汝明诉被告韦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汝明诉称,被告韦宗智以经济困难为由,于2014年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 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10内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41.55元(按年利率20%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本息共计5 841.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汝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韦宗智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韦宗智向原告借款5 000元的事实。
被告韦宗智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韦宗智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李汝明借款5 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10内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 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841.55元,本息共计5 841.55元;2、的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李汝明与被告韦宗智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及逾期借款利息,但原告诉求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为5000(元)×5.6%(年利率)÷12(个月)×9(个月)=2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宗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汝明借款本金5 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9元,共计伍仟贰佰零玖圆(¥5 20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宗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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