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三都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富雄,随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于2011年在三合镇三合村十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现价值20万元人民币。除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威胁、恐吓,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2月,原告因忍受不了被告的家庭暴力,才外出打工不愿回家,现原告不愿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已形成分居事实,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多次在电话上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而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富雄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三合镇三合村十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身份关系,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8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2015)三民初字第39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被告质证:这次才是第一次起诉并不是第二次。
被告吴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房子是被告母亲的财产,且该房子政府不同意办证而未办得房产证,土地证上的名字是被告母亲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吴富雄从出生来就一直由被告母亲带大,不同意原告要儿子。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做得不对的地方就提出来,被告可以改正,为了让儿子有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两份,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已经两次起诉离婚,经审查,两份结婚证都在被告手上,原告无法取得结婚证而以非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被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撤回非法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的起诉,以离婚纠纷案提起诉讼。因此,关于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用证明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吴富雄。2003年4月2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间未能做到较好沟通而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12月外出打工,期间原告每年回一次家,2014年原告回家时,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又外出打工,现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富雄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三合镇三合村十组砖混结构平房三间;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认识、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除原告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虽因夫妻间关系未能做到较好沟通而产生矛盾,但未足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家庭并生育有一子,双方要懂得珍惜,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被告履行好丈夫义务,多关心原告,原告多从家庭、儿子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希望的,因此,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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