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云芬诉被告白明珠、余民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明珠(系吴正海之妻子)。
被告余民均。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
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
组织机构代码:74111XXXX。
代表人翟靖,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琼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代表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德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
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县府路6号。
机构代码:21650192-0。
代表人龙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
原告白云芬诉被告白明珠、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代琼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娟,被告白明珠,被告余民均及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万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德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被告代琼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云芬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7时35分,张义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在超越前方余民均驾驶的贵J22380中型客车时,车辆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车辆失控而与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正海、乘坐人石朝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义勇于2014年6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向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贵州省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三都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0月7日作出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民均、代琼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朝文、张义勇、向兵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由于吴正海、余民均、代琼勇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明珠、余民均、代琼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 683.15 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丰乐镇新立村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死者张义勇系母子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张义勇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张义勇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3日死亡,于2014年6月4日注销户口的事实。
3.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张义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张义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4.三都县丰乐镇新立村委会、派出所签字盖章证明1份,证明白云芬有两个子女。
上述证据经被告白明珠、余民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白明珠辩称,向死者张义勇的母亲表示歉意,原来家里的老小都靠吴正海找钱给家里面过生活,现在家里面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欠了差不多二十万元的债,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尽力而为。
被告白明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白明珠已经给付张义勇家属50 600.00元。
该证据经原告白云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余民均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是按照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出来的标的额不符合规定,本次交通事故是2014年发生的,原告要求赔偿标的额应该适用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的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余民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贵J22380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余民均驾驶的贵J22380车辆已由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余民均应当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
该证据经原告白云芬、被告白明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和举证。
被告代琼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和举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川AWK784号车辆在被告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11万元,每个人分下来是36 666.66元,吴正海的赔偿公司已经赔付,石朝文的法院判决公司赔偿36 666.66元,但还未扣除公司已付的2万元,另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抢救张义勇的医疗费。张义勇死亡后,公司已经赔付3万元,综上,公司只应再赔偿原告6 666.66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 支付信息复印件2页、医疗费垫付通知书1份、安葬协议书1份、判决书2份、情况说明1份、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支付(垫付)通知书2份,证明三都县交警大队要求公司就代琼勇川AWK784案件垫付丧葬费5万元和抢救费1万元;
2.三都县交警大队证明原件1份、黔南州中医院收据复印件1份、吴军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通过三都县交警队向医院支付救治张义勇医疗费1万元和支付给原告3万元。
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只收到白明珠的钱,没有收到保险公司的钱,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如保险公司赔偿错误,应由保险公司向白明珠追回后赔偿给原告,白明珠无权代理原告领取赔偿款。上述证据被告白明珠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通过三都县交警队向黔南州中医院支付救治张义勇医疗费1万元和先行垫付3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前面已经有两个案件,关于死亡赔偿金,建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共同承担,请求法庭根据前两次的判决,依法进行判决。交强险部分财保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根据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在财保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35分,受害人张义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沿X901县道往三都县城方向高速行驶至X901县道58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前方余民均驾驶的所有权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时,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吴正海及乘坐人石朝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义勇重伤于2014年6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向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余民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遇到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让路,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代琼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民均、代琼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石朝文、张义勇、向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通过三都县交警队已向黔南州中医院支付张义勇医疗费1万元和先行垫付3万元给原告,被告白明珠给付原告20 600.00元。查明,原告白云芬有两个子女(即女儿一个、儿子张义勇一个)。
另查明,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上述两辆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民均、代琼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白明珠、余民均、代琼勇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2015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133 424.40元、丧葬费21 407.50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赡养义务人为2人,故原告的生活费应为29 851.25元÷2人=14 925.62(得数取小数点后面两位数)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69 757.5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和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赔偿原告46 666.66元(已扣除死者吴正海和石朝文部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的46 666.66元中扣除已垫付给原告的3万元和支付给医院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 666.66元。剩余169 757.52元-46 666.66元×2=76 424.20元,按本院确认的比例赔偿,即:1.被告白明珠承担76 424.20元×70%=53 496.94元,扣除被告白明珠已支付给原告的20 600.00元,还应赔偿32 896.94元;2.被告余民均应赔偿76 424.20元×15%=11 463.63元,因被告余民均所驾驶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单位为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余民均和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但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按原告白云芬、被告余民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的要求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余民均和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代琼勇应赔偿76 424.20元×15%=11 463.63元。因本案被告代琼勇,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云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白云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 6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云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白云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8 130.29元(46 666.66元+11 463.63元);
三、被告白明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吴正海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白云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白云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32 896.94元;
四、被告代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白云芬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白云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1 463.63元;
五、驳回原告白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 99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996.00元,由原告白云芬承担人民币807.00元,由被告白明珠承担人民币360.00元,由被告余民均与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共同承担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代琼勇承担人民币12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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