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建光诉被告三都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林建光,男。

被告三都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三合镇环城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92740623。

法定代表人余麟平。

委托代理人吴沛,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建光诉被告三都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光,被告恒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林建光诉称,被告恒源公司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指派该公司员工章伟强、石荣华、陈黎等人到原告的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章伟强、石荣华、陈黎等人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有材料款33 427.5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 42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的五金经营部购买过五金材料,章伟强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公司有专职的材料采购员,原告在送货或者公司员工提货之后应找章伟强签字确认或者由公司材料保管人员作入库记录。在《产品销货清单》签字的章伟强是公司的总经理,陈黎和文兴荣以前可能是公司的员工,但现在已经不是公司的员工了。现在也不能确定在《产品销货清单》签字的其他人员是不是公司的员工。《产品销货清单》必须经章伟强确认后才能知道具体欠原告多少货款,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章伟强是被告恒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从2011年5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章伟强、陈黎、石荣华、文兴荣、毕喜怀、方君如等六人到原告经营的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并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产品销货清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是被告恒源公司,《产品销货清单》货款金额共计33 427.50元,尚未支付,其中章伟强签字确认的《产品销货清单》金额共计609.5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产品销货清单》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签名的章伟强、陈黎、石荣华、文兴荣、毕喜怀、方君如等六人除章伟强是被告恒源公司的总经理之外,其他签名人员是否属于被告恒源公司的职员或者是受章伟强的委托到原告经营的五金经营部购买五金材料,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章伟强作为被告恒源公司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事务的总经理,其为被告恒源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代表被告所实施的购买相关生产资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恒源公司承担。故章伟强签字确认的五金材料款609.50元应由被告恒源公司偿还。对于陈黎、石荣华、文兴荣、毕喜怀、方群如等五人所经手的五金材料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购买或者是代被告恒源公司购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林建光货款人民币陆佰零玖圆伍角(¥609.50)元;

二、驳回原告林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元,已减半收取317元,由原告林建光承担292元,由被告三都县恒源矿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支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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