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元诉被告陆X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王X元,男。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玲,女。

委托代理人石贵银,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元诉被告陆X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被告陆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元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2月19日生育长子王应力,1992年8月3日生育次子王应良。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但自从外出打工后,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06年双方开始外出打工,原告去广州,被告去浙江,除约2009年被告回家一次外,直到今年被告才回家来。此中,双方不仅仅互不往来,也没有电话等联系,而且被告也从未寄钱回家,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被告回家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置可否,就走了。2015年2月被告回家,双方互不理睬,形同路人,已经没有感情可言。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由于长期分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本没有继续和好下去的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方质证的情况:

1、结婚证原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款借条复印件7页,用以证明:房子的建房款除了原告自己的部分资金外,向亲友借了26万元,在建的房子是原告和儿子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这份证据是原告为侵吞夫妻共同财产而编造的,查实之后分割夫妻财产时应不分或少分;原告在起诉时并不说夫妻有共同债务,现在才提出来,是故意隐瞒;原告的举证期限应当与被告一样,举证期限是2015年3月27日之前,现在原告提出这份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这份证据,被告方不予质证。

3、证人杨昌奇、罗太红出庭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两个证人并没有跟原告和被告在一起,其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陆X玲辩称,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结婚,在次子王应良两岁时原告就一直外出打工,被告一人在家操持家务,抚养两个儿子。两个儿子成年后,被告才带着两个儿子到浙江打工,但是被告与儿子还是争取回家过年。2014年,被告和次子留在浙江继续打工,长子回家与原告一起修建了200多平方米一楼一底的房屋。房屋建好后,被告也准备回家居住,以结束常年在外打工的日子。虽然一家人在外打工,分居两地,但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现原告和被告已近50岁,两个儿子也到成家的年龄,一家人的感情还是好的。新建的房屋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且原告和被告结婚时属同一组村民,婚前被告一家承包有土地,在父母去世后由被告继续承包,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登记在原告的户籍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包括两个已成年的儿子。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原告方质证情况:

1、户口薄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2、新建房屋照片1份,用以证明: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是原告和被告夫妻一起修建的。原告质证:投入资金是原告和儿子,监工也是原告和儿子。被告没有投入一分钱,这房子并不是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结婚证号是:字第二十五号。婚后,原告和被告感情一般。1991年2月19日生育长子王应力,1992年8月3日生育次子王应良。2006年,原告到广东打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孩子,两个孩子成年后,被告带孩子一起到浙江打工,一家分居两地,期间联系较少,因此原告和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等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为被告方不认可,出具借条者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不认可,且该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和被告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难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系同一自然寨的人,二人从小一起长大后自由恋爱并于1987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原告和被告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已近三十年,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联系减少而产生矛盾,双方并无较大冲突,被告对维持夫妻关系也有较强烈的愿望,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元与被告陆X玲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X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O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宛德

处理过的文书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