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育高诉被告韦宗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宗智。
原告吴育高诉被告韦宗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育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宗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育高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原告的儿子、儿媳妇一起到被告韦宗智的木材加工厂解板、打工,一直打工得三个月零二十天,三人的工资共计35 000元,因被告没有钱付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写欠条给原告,限于2013年10月30日付清。2014年1月23日被告付给原告20 400元,并在原来的欠条上注明(被告已付原告20 400元,尚欠原告146 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余下的14 600元,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血汗钱14 6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韦宗智写给原告吴育高的欠条1份,证明:韦宗智于2013年10月18日写欠条欠原告35 000元,2014年1月23日韦宗智付给原告20 400元,并在2013年10月18日的那张欠条上注明韦宗智尚欠原告14 600元工钱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虽然被告韦宗智未到庭进行质证,但是1号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是韦宗智写给原告的欠条,有韦宗智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韦宗智未到庭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韦宗智与原告吴育高口头协商,叫吴育高到韦宗智的木材加工厂(位于三都县城往都江方向加油站下面木材检查站背后)解板,按每方46元计算工钱。原告吴育高叫上儿子和儿媳妇一起,三人共在被告的木材加工厂做工三个月零二十天,劳动报酬共计35 000元,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钱给原告。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写一张欠吴育高现金35 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吴育高,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付给原告20 400元,并在原来的欠条上写明被告已付20 4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14 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余下的14 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韦宗智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4 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育高为被告韦宗智的木材加工厂打工解板,约定按每方46元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完成工作后,被告韦宗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宗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育高劳动报酬人民币14 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韦宗智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秀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覃启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