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长城诉被告平兰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李长城。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兰珍。

委托代理人李贵生,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立湖(系平兰珍婿),男。

原告李长城诉被告平兰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被告平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生、平立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长城诉称,1997年2月14日,原告李长城之父亲李延忠与被告平兰珍、平兰珍之夫李跃清(已逝)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即《遗述书》,约定原告李长城之父亲李延忠负责赡养李跃清夫妇,李跃清将其夫妇二人的瓦木结构房屋三间遗赠给李延忠,同日,李跃清夫妇四个女儿签订了《弃权书》。原告父亲李延忠因身体不适,1998年,原告父亲送原告李长城到被告夫妇家履行赡养义务,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2013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在家族协调下达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经(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但该判决书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仅对抚养关系的解除予以确认,在此情情况下,2015年1月22日下午14时许,被告平兰珍伙同他人擅自将原告李长城房间中的电视机一台、打米机一台、床两张、棉絮若干、木制组合柜一套、木柜一个、碗柜一个、皮箱一个、厨具一套扔到家门口的路边,致使上述物品至今一直被日晒雨淋,造成上述物品损坏无法使用,上述物品估价3000余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平兰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李长城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承担将李长城的财物恢复原状即承担搬迁上述物品回到原处的搬迁费预计200元和造成损失的物品进行赔偿1700元的侵权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人民币1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李长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关系,对平兰珍请求解除与李长城遗赠扶养关系予以确认,但该判决并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被告质证: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遗述书》、《弃权书》、《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李跃清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将自己财产遗赠给李延忠,李跃清四个女儿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权,李长城与李跃清、平兰珍夫妇属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互矛盾,《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已经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为有效协议,既然协议有效,原告就应当履行协议约定,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后,原告应当搬走,该协议第3、4、5、6、7、8、10条对房屋、对田土山林和《遗述书》已有明确规定,并不是如原告所说的没有具体可执行内容。

4、被搬出物品照片14张、证人韦祖新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加贵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平兰珍伙同他人对原告李长城财产实施侵权行为,丢弃到房屋外边的物品是被告平兰珍及其家人丢出来的,照片上的物品现在仍在原地未动、侵权行为及后果。被告质证:证人不出庭,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照片要说明的事实,平兰珍认可,照片上的物品是平兰珍搬出来的,对物品的价格不认可。

被告平兰珍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经过终审法院确认为有效协议,原告不履行有效协议的约定,就应该把自己的东西搬走,后经村主任亲自通知原告搬走,原告仍不搬走,如果原告认为原告的物品遭受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物品损失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已经经两级法院确认有效,双方已经解除遗赠扶养关系,原告就应该把自己的东西搬走。原告质证:法院判决没有讲清楚财产分割问题。

2、村主任张希银证明1份,证明被告已经通过村主任通知原告将自己的东西搬走。原告质证:原告没有接到任何人通知搬东西。

上述原告李长城及被告平兰珍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关于证明原告物品系被告搬出门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其中,1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号证据是普安镇高平村的村主任证实其于2015年1月20日已经通知过李延忠夫妇将李长城放置在平兰珍家的物品搬走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兰珍与李跃清(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其夫妇共生育四个女儿,被告平兰珍之夫李跃清与原告李长城之父亲李延忠系叔侄关系,1997年2月14日,被告平兰珍夫妇与李延忠达成遗赠扶养协议即《遗述书》,约定李延忠到李跃清家赡养李跃清、平兰珍夫妇,待被告夫妇去世后,李延忠可以继承被告夫妇的三间瓦木结构3间房屋一栋、家具及生活用品。被告夫妇的四个女儿同日共同写下《弃权书》,表示放弃继承权。《遗述书》签订后,由于李延忠因自身身体不适没有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1998年,李延忠送其子即原告李长城到被告家与被告夫妇共同居住、生活,赡养被告夫妇。2008年,被告平兰珍夫妇与原告李长城砍伐被告自留山上的树木,请寨上家族帮忙共同投劳修建瓦木结构的3间房屋一栋,2012年4月28日,李跃清去世,其后事由被告平兰珍与原告李长城共同出资安葬。2013年3月18日,原告李长城与被告平兰珍产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同年农历5月2日,原告李长城将被告平兰珍夫妇原有的瓦木结构房屋一栋(3间)出卖,得款用于添补装修2008年修建的新房屋。2013年8月21日,被告平兰珍与原告李长城及其李延忠在其家族的见证下达成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签订有《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即协议约定:1、李长城已承认个人错误,平兰珍不再追究案件一事;2、平兰珍不愿意和李长城同住一起生活;3、平兰珍提出李长城恢复原来老房子,要求全是新材料,李长城全部同意;房子定于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农历12月20日以前全部完成,如推迟期限,由李长城负法律责任;房子起好后,所有粮食共同平分;本次协议由李长城担当,如有反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4、恢复老房屋后,平珍兰让2008年新建的房屋给李长城;5、原抱养协议作废。以上协议经(2014)黔南民终字第282号判决确认有效。原被告遗赠扶关系被解除,原告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关于恢复修建原来老房子,被告通过本村村主任通知原告搬走其物品,原告未搬走,2015年1月22日,被告将原告存放在2008年修建的房屋里的物品搬出放在门外,原告明知道其物品被被告搬出门外,未对其物品采取保护措施至今仍存放在外面日晒雨淋,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原告财产权利而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人民币1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搬迁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李长城与被告平兰珍签订《关于李长城与平兰珍纠纷达成以下协议》的协议书,原告李长城未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过错,且在其知道自己的物品被搬出房屋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李长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共计1900元,仅向法院提供被搬出物品的照片,所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原告估算,未提供有因被告平兰珍搬动物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佐证,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兰珍在原告李长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双方的纠纷,而不应只是通过村干部通知后原告不履行,被告就自行将原告物品搬出房屋,结合本案起因,本院酌情支持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长城各项损失陆佰元(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长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平兰珍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长城承担15元,由被告平兰珍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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