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贤林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培斌,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下称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红权,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又名韦宗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男。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贤林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培斌、韦红权,被告顺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贤林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 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被告的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厂房内给被告修建厂房地坪,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 445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所修建地坪的工资款12 445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1、刘贤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贤林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韦宗智。3、韦宗智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均无异议。
4、顺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价款12 445元的事实存在,韦宗智已签字认可。被告质证:韦宗智此行为系个人的行为,不代表公司,公司不认可。
5、三都县人保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1份,用以证明: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顺林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质证:原告没有跟我们签订用工合同,原告跟我们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承包我们的工程,我们没有雇佣原告。
6、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顺林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公司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我们只是承包的关系,债务已经转移给张爱民,原告已经接受了张爱民的欠条。
被告顺林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的说法;二、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顺林公司无关;三、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张爱民,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三都县人保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春贵作调查笔录,张春贵证明:因被告不给付工钱给原告,县政府组成工作组以处理此事,韦宗智以公司名义签字认可欠款。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张爱民作调查笔录,张爱民证明:张爱民出具的欠条,人保局认为无效而收回,实际在本案中债务转让并没有成立。对于这两份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在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内为被告顺林公司厂房打地坪,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完工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价款。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价款12 44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2月4日,在三都县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被告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签名认可,该工资表载明“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刘贤林工资12 445元,以上工资属实,韦宗智,2015年2月4日”。但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价款12 445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宗智,其间并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提供的1、2和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因韦宗智是以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作出的两份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约定和履行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贤林已依照口头合同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的厂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打地坪,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价款给原告刘贤林,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已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价款 12 4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顺林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韦宗智系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韦宗智签字认可债务行为,即认可拖欠原告的工价款,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顺林公司承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张爱民,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贤林支付工价款12 445元。
如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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