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学X诉被告韦运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乙。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虽自由恋爱,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于200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有一儿一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淡薄,没有共同语言,夫妻长期分居已达四年,现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自行抚养。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3、周覃镇群力村村民委员会、三洞乡民政福利股共同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儿子韦仕宁、女儿韦玉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韦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先后于2002年6月7日生育长子韦仕宁,于2003年7月17日生育次女韦玉勤。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执,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5日以双方草率结婚,性格不合,双方已分居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矛盾不大,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韦某甲和被告韦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韦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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