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会X诉被告莫定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吴开能。系原告外公。

委托代理人汪习先。系原告表兄。

被告莫某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能、汪习先,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认识后恋爱,于1993年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7月6日原告以名字“王某乙”与被告在三都县交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莫玉敏,于2001年7月14日年生育儿子莫社先。由于被告嗜赌成性,经常殴打原告,2013年7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对原告进行威胁,不让原告回家。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债务3000元由被告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育两个子女。1998年原告以名字“王某乙”与被告在交梨乡补办结婚登记,因当时原告没有身份证,2009年原告以名字“王某甲”补办身份证。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偶尔夫妻有些争吵也是正常的生活现象。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把电话号码换了,无法跟原告联系,原告也一直没有回家。原告诉称债务3000元,被告不知道。因被告身体有病,家庭和子女需要原告照顾,为保持一个完整家庭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双方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1998年7月6日原告以名字“王某乙”与被告在三都县交梨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7年9月17日生育女儿莫玉敏,2001年7月14日年生育儿子莫社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 五 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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