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贞X诉被告白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正科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并于当年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7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李维, 2010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李祥鹏。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不守妇道,经常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被告与他人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被告也离家出走,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是虚构的,被告不存在与他人的行为。夫妻为家庭琐事争吵是正常的,是原告用语言驱赶被告才出去打工的,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与孩子感情也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两栋,第一栋是2009年建好的,第二栋是2013年建好的。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要一个孩子与被告共同生活,共同房屋由原告补一万元给被告或分一栋房子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在浙江打工认识后,于当年按地方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2日生育长子李维,2010年11月16日生育次子李祥鹏。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到三都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分开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在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属有效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与他人有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从有利家庭和谐和子女抚养的大局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 五 月五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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