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胜能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周培斌,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红权,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
地址: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男。系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张爱民。
原告白胜能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因张爱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张爱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白胜能以及委托代理人韦红权,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明,被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胜能诉称,2014年5月18日到6月1日原告在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内跟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砌围墙,当时口头约定,砌每颗砖0.3元。砌完围墙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欠原告报酬人民币766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7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是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被告张爱民质证无异议;
2、韦宗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被告张爱民质证无异议;
3、三都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欠原告工资7664元的事实。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表是韦宗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张爱民质证无异议;
4、欠条一张,证明张爱民欠原告7664元工资。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明债务已转移给张爱民。被告张爱民质证认为,欠条已无效。
对原告提交并经质证的上述证据中的1、2号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本院认为,韦宗智作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的工资表应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7664元,后由被告张爱民给原告写欠条,且与3号证据可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辩称:一、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与原告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工资的说法。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张爱民,原告同意并收了张爱民出具的欠条,原告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转移给张爱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顺林木业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爱民的质证意见:
1、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分立经营,公司的部分债务由韦宗智承担;
2、2014年7月1日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的部分债务由张爱民与韦宗智共同承担;
3、(2015)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韦宗智与张爱民有共同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
上述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白胜能质证:无异议。被告张爱民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1号、2号和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爱民辩称,原告与被告张爱民之间没有真实的债务关系,真实的债务关系是被告顺林木业公司。1、根据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分厂协议》及《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均是授权韦宗智和杨仁安销售木材,但二人并未取得销售权;2、被告张爱民在受蒙蔽的情况下,虽然向一部分债权人打欠条,但没有达到全部,按分厂协议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张爱民打的欠条只是一部分,因而无效;3、按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规定,韦宗智、杨仁安在50日内如不清理二号场地木材,木材权属归甲方(李汝星、李汝明、伍成伟)所有。不可能木材归甲方所有,账由被告张爱民还,显然不符合《民法通则》民事活动遵循等价有偿,公平公正原则;4、被告张爱民所打的欠条是源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股份转让合同,现该合同已被三都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被告张爱民为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作出的行为包括为顺林木业公司的债权人出具欠条,都应因为《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而解除;5、顺林木业公司在明知韦宗智已把股份转让给了被告张爱民,仍然把价值100余万元的木材委托给韦宗智销售,显然有恶意串通的目的,所谓的债权转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转移不成立;6、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分厂协议》及《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的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条件成就时自然解除。于理、于法,债务转移不成立。
被告张爱民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1、顺林木业公司分厂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对本案原告及部分债权人出具的欠条无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分厂协议与被告张爱民无关,这份协议是无效的;
2、顺林木业公司分立解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出具的欠条是附条件的,因解除条件已成就,欠条已无效。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公司与韦宗智的协议已生效,公司的部分债务应由张爱民与韦宗智共同承担;
3、顺林木业公司债务转移示意图,证明韦宗智没有取得木材销售权,木材还属于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有异议;
4、顺林木业公司欠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只给一部分债权人出具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股份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购买韦宗智在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6、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达成合伙协议之后,韦宗智没有取得公司的木材销售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7、(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公司无关;
8、(2015)三执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法院已查封顺林木业公司财产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无异议;
9、(2015)三民初字第117号、112号、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仍由公司偿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判决书还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10、(2014)三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被告张爱民出具的欠条的事项作出认定的判决。原告质证认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已转移的理由不成立,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债务。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张爱民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号证据的内容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有不同的内容,但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已被本院(2015)三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定有效,故对1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号证据应属被告张爱民的陈述,不属于证据。9号证据虽是本院的判决书,经核实,尚未生效,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2号、4号、5号、6号、7号和10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请原告白胜能等人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砌围墙,口头约定,砌一颗砖0.3元,围墙砌完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拖欠原告白胜能劳动报酬7664元未给付原告。
2014年6月3日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经协商签订了《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韦宗智将其拥有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张爱民。
2014年6月30日,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股东伍成伟、李汝明、李汝星作为甲方,韦宗智、杨仁安作为乙方,签订了《三都县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和《分厂协议》,双方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了分配,约定公司的木材归乙方变卖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所有收款欠款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50日内清理掉位于甲方二号场地内的木材,否则归甲方所有。同时,乙方必须得到公司债权人变更收据签字,否则,乙方必须还清公司的所有债务之后才能变卖木材。韦宗智因资金不足,遂要求被告张爱民代为偿还该公司所欠的债务,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被告张爱民遂于2014年6月30日以其名义向原告白胜能、白胜羽等人出具了《欠条》,承诺由被告张爱民承担上述债务,在3个月内还清。公司剩余的木材因公司的其他股东阻止,未能变卖。
此后,因韦宗智未能按时履行《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被告张爱民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胜能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砌围墙,约定按每砌一颗砖0.3元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和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关系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砌完围墙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爱民向原告白胜能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这是基于被告张爱民与韦宗智之间的股份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木材由被告张爱民监督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公司所欠的债务的前提之下所作的承诺。现在股份转让合同已因韦宗智无法履行而解除,公司的木材因韦宗智与公司其他股东发生争议而被阻止变卖。在上述合同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上述债务仍应属于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偿还。被告张爱民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白胜能劳动报酬人民币76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 颖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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