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X花诉被告李X良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莫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兴翔,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1998年7月5日生育儿子李梦齐。婚后,被告李某甲经常无端猜测原告在外有外遇而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外出后,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1995年11月24日生)归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梦齐(1998年7月5日生)归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价值20万元的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合村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正房三间和灶房一间。此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告莫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存根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使用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受伤而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只认可原告眼部受伤的那张照片,对其他两张照片不认可。
3、对李梦齐调查笔录一份、对李某乙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被告经常打架、争吵。原告外出期间经常寄钱给李某乙和李梦齐使用。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跟原告只是在原告有外遇之后才争吵的。
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从2012年开始,李某甲开始对莫某某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5月,莫某某因不忍李某甲的家暴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经常寄钱给李某乙和李梦齐使用。被告质证: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在原告有外遇之前并未殴打原告。
被告李某甲辩称,结婚后十几年来,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原告自2011年参加花灯队后,在外出跳花灯过程中,与陌生男子有外遇,被告气不过才殴打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在,且儿子还年幼,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以及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1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年19周岁,在四川乐山打工;1998年7月5日生育儿子李梦齐,现年16周岁,在三都县民族职业中学就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自2011年之后,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13年5月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原告外出期间,经常寄钱给两子女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合村九组的砖混结构平房正房三间和灶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自2011年来,被告李某甲因怀疑原告莫某某有外遇而对其实施家暴,给原告的身体、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后果,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一次性支付李梦齐抚养费2万元未达成协议,调解无效。原告主张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因李某乙现已年满19周岁,并已在外打工,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原告主张婚生子李梦齐由被告抚养。李梦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征求李梦齐的意见,李梦齐要求跟被告一起生活,基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李梦齐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以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原告莫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梦齐抚养费每月400元至李梦齐成年时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系原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婚生子李梦齐(1998年7月5日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莫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婚生子李梦齐成年时止,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季度支付一次;
位于三都县三合镇三合村九组的夫妻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正房三间和灶房一间归被告李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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