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再勋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杨再勋。

委托代理人杨冬英,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韦红权,三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

营业场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男。系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杨再勋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林木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勋以及委托代理人韦红权,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勋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30日在被告顺林木业公司厂房内帮被告修建厂房,厂房修建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5 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该营业执照至今合法有效,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执照没有异议,但我们公司的加工许可证已经被林业局收缴了。

2、韦宗智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被告质证,有异议。2014年6月30 日我们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解散分立协议,韦宗智的行为不能代表顺林木业公司行为,韦宗智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

3、2015年2月4日三都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公司修建厂房的事实,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 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是韦宗智签的字,不认可。当时我们不在场,也没有我们公司的公章,我们不认可。

4、三人社监令字[2015]第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韦宗智在劳动局里面签的,应由韦宗智个人承担,因为没有我们公司公章。

5、厂房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没有权利克扣原告的5000元保证金,因为合同上并没有此项约定。被告质证,虽然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但原被告之间曾经有口头约定5000元的保证金。

6、原告杨再勋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顺林木业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15 000元,其中的 10 000元已经由韦宗智代原告领走了;余下的5000元系厂房质量保证金,待原告所修建的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再给付原告。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1、(2015)三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2、顺林木业公司解散分立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协议约定顺林木业公司所欠的债务由韦宗智偿还。原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是顺林木业公司内部的行为,对外没有对抗效力。顺林木业公司至今没有破产、倒闭,法定代表人至今仍然是韦宗智。

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韦宗智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本院认为,韦宗智作为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的工资表应代表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3号证据可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5号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并没有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6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杨再勋(乙方)与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厂房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修建被告位于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内的厂房,施工工价为每平方米20元,不围边按每平方米16元计算。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工程进度的百分之五十预支给乙方,待工程结束后10日内甲方验收并付完余工程款。2013年11月厂房修建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5 000元未给付原告。2015年2月4日,在三都县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在顺林木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签名认可,该工资表载明“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杨再勋工资15 000元,以上工资属实,韦宗智,2015年2月4日”。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 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顺林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宗智,期间并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书面施工合同,依该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杨再勋已依照合同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修建厂房,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价款给原告杨再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价款1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中的10 000元已经由韦宗智代原告领走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出其中的5000元是工程质量保证金,需待原告所修建的厂房验收合格之后再给付原告。经查,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关于厂房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且被告顺林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已签字认可对原告的15 000元债务,故被告顺林木业公司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再勋工程款人民币15 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秀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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