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韦正荣。

原告白杨成。

原告李长生。

委托代理人韦绍然,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又名韦宗志),男。

委托代理人李汝明,男。

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诉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顺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然,被告顺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为被告修建厂区宿舍楼,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 000元至今未付。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45 000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均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顺林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韦宗智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上述三份证据,被告在质证时均无异议。

4、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5 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质证:韦宗智在工资表上签字是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认可。

5、三都县人保局劳动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用以证明: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劳动社会保障局责令顺林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质证:原告没有跟被告签订用工合同,原告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只是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没有雇佣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工资的说法;二、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顺林公司无关;三、原告与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张爱民,公司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对三都县人保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张春贵作调查,张春贵证明:因被告不给付工钱给原告,县政府组成工作组以处理此事,韦宗智以公司名义签字认可欠款。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张爱民作调查,张爱民证明:张爱民出具的欠条,人保局认为无效而收回,实际在本案中债务转让并没有成立。对于这两份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在三都县交梨工业园区内,承包被告顺林公司宿舍楼的修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即原告按照被告方所设计的图纸要求进行修建,宿舍楼修建完工后,被告一次性结算给付工价款。宿舍楼修建完毕后,双方结算工价款共计90 000元,被告已给付部分,尚欠原告工价款45 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4日,在三都县人保局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中,被告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签名认可,该工资表载明“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拖欠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工资45 000元,以上工资属实,韦宗智,2015年2月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价款45 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韦宗智,其间并没有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下列证据在卷为凭,对于原告提供的1、2和3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因韦宗智是以顺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号证据,该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复议或诉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法作出的两份调查笔录,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双方的约定和履行方式,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已依照口头合同按被告的要求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被告的宿舍楼修建完毕,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价款给原告韦正荣、白杨成、李长生,且被告法定代表人韦宗智已签字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价款45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提出韦宗智在顺林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上签名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顺林公司无关的辩解理由,经查,韦宗智系顺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韦宗智签字认可债务行为,即认可拖欠原告的工价款,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顺林公司承担。对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已转让给案外人张爱民,被告不应再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正荣、白杨成及李长生支付工价款45 000元。

如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三都县顺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先体

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覃启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