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奇、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凤凰小区明珠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被告王奇。
被告潘莉丽。
被告周国翠。
被告岑忠海。
被告吴通兰。
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诉被告王奇、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诉称,被告王奇、岑忠海2010年合办木材加工厂,被告王奇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份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975‰。被告王奇向原告申请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合同》和《放款通知函》。被告潘莉丽(被告王奇的妻子)、被告周国翠(被告王奇的母亲)、被告岑忠海(被告王奇的合伙人)、被告吴通兰(被告岑忠海的妻子)自愿以其房屋、林权等私有财产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被告王奇贷款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8月18日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9.6443万元,偿还被告王奇应支付的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被告的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9.6443万元,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1.523799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王奇、潘莉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国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岑忠海、吴通兰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合作兴办木材深加工协议书》、《合资办厂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奇开办木材加工厂的事实。
4、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奇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和2014年8月14日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奇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和贷款展期至2015年8月13日还清的事实。
5、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奇向原告出具的《委托担保申请书》、《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奇向原告申请担保并承诺依约还款的事实。
6、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同意为王奇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函》,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奇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7、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奇、周国翠、岑忠海,2012年8月16日被告潘莉丽、吴通兰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抵押物清单、被告周国翠的房产证、岑忠海的林权证,证明五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
8、2012年8月被告王奇、周国翠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抵押承诺书》、2012年8月被告王奇、潘莉丽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2012年8月17日被告岑忠海、吴通兰向原告出具的《反担保抵押承诺书》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五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9、2014年8月13日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原告发出的《扣款通知书》和3份《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证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9.6443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奇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王奇、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奇在开办木材加工厂期间,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欲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012年8月9日被告王奇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原告经审查,要求被告王奇提供反担保。2012年8月16日被告潘莉丽、吴通兰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奇、周国翠、岑忠海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并由原告提供信用担保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依据《保证合同》代债务人向贷款人清偿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中双方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的,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之外,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2012年8月被告王奇、周国翠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抵押承诺书》,以被告周国翠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磷都西路30号的住宅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2012年8月17日被告岑忠海、吴通兰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抵押承诺书》,以被告岑忠海享有的位于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三组的乌阶和下湾寨的两幅山林林权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2012年8月被告王奇、潘莉丽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二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8月17日被告岑忠海、吴通兰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二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王奇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第三面保函项下的索赔中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费外,还要按是垫款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罚金。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债通知后的7天之内向原告偿清全部垫付款和应付的罚金。
在获得上述五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后原告同意为被告王奇提供担保,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关于同意为王奇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2012年8月17日原告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奇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奇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王奇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月利率为9.975‰。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发出《关于同意我公司担保客户向贵社所借贷款的放款通知函》,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王奇发放了贷款200万元。
因被告王奇获取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9.6443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奇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13日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奇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五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王奇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贷款利息9.6443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的权利。五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原告的保证方式和范围,五被告应当对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原告代偿贷款利息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0%÷12×4=2.0%。从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10 165.09元(5.27个月×96 443元×2.0%=10 165.0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即有五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人保,还有被告周国翠、岑忠海提供的物保,且未约定所担保债权的份额和顺序,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要求保证人被告周国翠、岑忠海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国翠、岑忠海、潘莉丽、吴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奇追偿。被告韦弼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人民币玖万陆仟肆佰肆拾叁圆(¥96 443元);
二、被告王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壹万零壹佰陆拾伍圆零玖分(¥10 165.09元);
三、被告周国翠以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磷都西路30号的住宅、被告岑忠海以位于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三组的乌阶和下湾寨的两幅山林林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和林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国翠、岑忠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追偿;
四、被告潘莉丽、吴通兰对被告周国翠位于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镇磷都西路30号的住宅和被告岑忠海位于三都县打鱼乡打鱼村三组的乌阶和下湾寨的两幅山林林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莉丽、吴通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奇追偿;
五、驳回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533元,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33元,由被告王奇、潘莉丽、周国翠、岑忠海、吴通兰承担2 500元,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陆 江
审判员 岑跃鹏
审判员 张加亮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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