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X敬诉被告蒙X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1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祖德。

委托代理人韦双健。

被告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家才,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祖德、韦双健,被告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按当地婚俗与被告办酒结婚,尔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受雨淋、劳累过度而流产,一直未怀孕,原告到三都县人民医院和福建某医院检查,两家医院的医生都说原告不能怀孕,两次的检查单全部由被告保存。得知原告不能怀孕后,被告一反常态,视原告如同陌生人,经常为家庭小事,对原告冷嘲热讽,甚至时常借酒打原告,被告母亲的刻薄语言更是不堪入耳。2011年的某天,被告无端抢走原告的手机、身份证、结婚证,并要原告滚出被告家。于是原告于2011年的某天,只身到福建打工,一直到2015年,在此期间,被告不问原告身体健康与否和工作情况,而是一味要原告回家离婚。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夫妻共同财产38 700.00元的2/3即25 800元给原告。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蒙某某的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3、户口薄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蒙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蒙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自由恋爱,情投意合,于2008年9月27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于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在生活中互相照顾。为了家庭生活过得更好,夫妻双方共同劳动,且先后共同到广东省和福建省打工,打工期间所得的钱被告都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原告在外打工,思想发生变化,而受他人的欺骗和勾引,与他人非法同居,不珍惜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寻找原告,被告曾到贵州省福泉市道平镇谷龙村茶花田组找过原告,但未找到原告。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到原告的哥哥家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不愿意回家,之后原告一直不接被告的电话。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回来和被告过日子,被告既往不咎。且原告与被告是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应受到保护,请求法院批评教育原告,让原告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情况: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2、户口簿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韦某某户口在三合镇牛场村七组,而不是诉状上说的甲岛村,原告属于被告的家庭成员,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3、照片2张,证明:原告与任华祥非法同居的事实,还有被告到任华祥家找原告的时候照的任华祥家的房子。原告质证:房子的那张照片照的模模糊糊的,看不清楚,原告不认可这张照片,另外一张是原告与同事合照的,不能凭一张照片就说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

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假话,原告说是原被告共同打工得的钱买的拖拉机,实际上是贷款的钱买的。原告质证:这个贷款当时是被告私自拿原告的身份证去办理的,没有经过原告同意。

5、蒙永章等人证明1份,证明:2014年2月3日,蒙某某请人共同包车从三都去福泉任华祥家找原告,任华祥的父母说韦某某与任华祥已经外出打工。原告质证:这两份证明的证明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村委会是被告村里面的,因此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

6、王应兰等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起诉后,有人跟被告说原告已经在她哥韦昌同家,被告蒙某某跟家里面的人一起去三都县万家山接原告回家,原告不愿意回家。原告质证:被告不是以接的形式,而是喊多人来拉原告。

7、三合街道牛场村委会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在家时从来没吵架闹过矛盾,是原告出去打工后被他人蒙蔽才提出与被告离婚的。原告质证:被告说原告在外面跟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被告自己到处说的,原被告在家吵架,很少到村委会去解决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且无其他的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7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6号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但原告认可被告等人到原告的哥哥家接原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11年5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一直未怀孕。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曾共同到广东、福建等地打工过。后因原告不能怀孕等家庭琐事,夫妻双方闹矛盾,原告一人外出打工。2014年2月3日,被告带人去福泉市找过原告,但未找到。2015年3月17日原告打工回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起诉后,2015年3月21日,被告又带人到原告的哥哥韦昌同家接原告,原告不愿意跟被告回家。另查明,现夫妻共同财产有打米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后因原告不能怀孕,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除原告陈述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关心照顾对方,多沟通交流,并且积极去医院检查治疗,在平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有和好的希望。为此,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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