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世林等诉被告余民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白明珠。系吴正海之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军。系吴正海之儿子。
原告吴利红。系吴正海之女儿。
被告余民均。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
机构代码:74111272-0。
负责人翟靖,系该公司负责人。
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建设东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
机构代码:21650192-0。
负责人龙浩,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县府路6号。
委托代理人焦志明,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代琼勇。
委托代理人罗启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880809-1。
负责人张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林、白明珠、吴军、吴利红诉被告余民均、代琼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白明珠及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原告吴利红,被告余民均及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民,被告代琼勇的委托代理人罗启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军、原告陈世林、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林、白明珠、吴军、吴利红诉称,2014年4月20日上午,余民均与吴正海分别驾驶车辆从丰乐出发往三都,经过大河大桥后余民均驾驶贵J22380中型客车在前,吴正海驾驶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跟随其后,车辆行至X901县道58km+100m处时,吴正海鸣笛发出超车信号示意超车,当吴正海驾驶的车辆超越余民均所驾驶的车辆时,余民均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让路,故意追尾,使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撞击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导致吴正海驾驶的车辆失控而与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吴正海、石朝文当场死亡,张义勇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余民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让路,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代琼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另一受害者石朝文系国家公职退休人员,非农业人口,对石朝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同一事故中死者吴正海的死亡赔偿金也应适用同一标准。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应按原告方承担60%,被告余民均和代琼勇各承担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财产损失,扣除原告应自行承担的责任外,被告余民均、代琼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共计254 195.63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四原告及死者吴正海户口簿复印件、白明珠和吴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以及与死者吴正海的关系,原告陈世林抚养费的计算依据。
2、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对造成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原告将几个被告列为被告是合法的。
3、平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世林与吴正和、死者吴正海三人系母子关系,以及陈世林抚养费赔偿依据。
4、贵警院司鉴中心(交通痕迹)鉴字(2014)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照片复印件,证明贵J22380车辆、贵J79389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速度及刹车痕迹。
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词2份,证明两人亲眼经历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被告余民均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琼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上述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与交警部门的认定不符,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余民均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余民均所驾驶的客车在吴正海所驾驶的车发出超车信号时,被告余民均故意不让吴正海超车是不符合事实的。第二、原告起诉按40%和60%的责任比例来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不对,应当按照30%和7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第三、被告余民均的车辆投有保险,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余民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民均的身份情况;2、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明确清楚;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贵J22380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责任商业险;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民均的车辆贵J22380挂靠在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分公司;5、客车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贵J22380车辆的所有人为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分公司。
上述证据经原告白明珠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琼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质证未提出异议。
被告代琼勇辩称,1、死者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对原告陈世林的抚养费的计算没有异议;3、丧葬费的计算没有异议;4、因死者吴正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原告方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负有重大过错,不应有精神抚慰金;5、财产损失3万元没有经法定部门评估,答辩人不予认可;6、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答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承付。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70%,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的30%的一半即15%。
被告代琼勇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代琼勇已付尸体处理费300元。原告方质证:原告未收到该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辩称,关于吴正海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比例按三七分比较合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证明贵J22380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请法庭依法核算。对精神抚慰金,本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要等到定损后才能决定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请法庭酌情考虑赔偿金的分配。
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和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词外)、被告余民均提交的证据(除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张某甲和张某乙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该证词不能否定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该证词,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民均提供的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代琼勇提供的收条,原告质证没有收到该款,且被告代琼勇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该款。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7时35分,受害人石朝文乘坐吴正海驾驶的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沿X901县道往三都县城方向高速行驶至X901县道58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前方余民均驾驶的所有权为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的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时,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右后尾部与贵J22380中型客车左前部发生刮擦,导致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后与代琼勇驾驶的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吴正海及乘坐人石朝文当场死亡,乘坐人张义勇重伤于2014年6月3日救治无效死亡,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向兵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正海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超越同向车辆时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余民均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在遇到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未减速靠右让路,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代琼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民均、代琼勇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石朝文、张义勇、向兵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石朝文的亲属已向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石朝文为三都县综治办退休工作人员;原告陈世林生育有吴正海和吴正和。
另查明,贵J79389小型普通客车、川AWK784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贵J22380中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上述三辆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法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吴正海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民均、代琼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贵J79389车上三人死亡,原告白明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共同分配死亡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各预留73 333.33元;余民均所驾驶的贵J22380客车为挂靠于黔南交运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原告要求黔南交运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受害人石朝文系城镇户口,请求吴正海的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针对原告的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一、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1 407.50元。根据2014年的标准,原告请求的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413 341.40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陈世林诉请的抚养费为7900.30元。原告陈世林有二个亲生儿子,故对原告陈世林有扶养义务人为2人,陈世林为农村居民,已83岁,其应得到的抚养费为4740.18元/年×5年÷2人=11 850.45元。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过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精神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3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万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待原告有证据证实后,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上述赔偿共计466 599.3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扣除预留份额后)各赔偿原告36 666.66元。剩余393 266.03元,按本院确认的比例赔偿,即由原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自行承担393 266.03元×70%=275 286.22元。被告余民均应赔偿393 266.03元×15%=58 989.90元,由于被告余民均所驾驶的贵J22380客车挂靠单位为被告黔南交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应由被告余民均和被告黔南交运有限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代琼勇赔偿393 266.03元×15%=58 989.90元。因本案原告陈世林、吴军、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世林、白明珠、吴军、吴利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 666.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世林、吴军、吴利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6 666.66元;
三、被告余民均、被告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世林、吴军、吴利红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 989.90元;
四、被告代琼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世林、吴军、吴利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8 989.90元;
五、驳回原告陈世林、白明珠、吴军、吴利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112.00元,由原告白明珠、吴军、吴利红共同承担人民币1388.00元,由被告余民均、黔南交运有限责任公司三都县分公司连带承担人民币1266.00元,由被告代琼勇承担人民币126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都支公司承担人民币59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杨秀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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