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光兰、莫光团诉被告陈玉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莫光团。
委托代理人马琳,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仙。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银姣。系被告陈玉仙之长女。
原告莫光兰、莫光团诉被告陈玉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光兰、莫光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琳、被告陈玉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莫银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光兰、莫光团诉称,原告父亲莫善军、母亲王友英先后生育莫光兰、莫光云、莫光秀、莫光亮、莫光团共计五子女。在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村集体组织分给原告父母承包责任田5.8亩,土0.3亩,自留山、林地共计18.063亩。1996年,原告父亲莫善军死亡后,将父母承包的土地变更登记在莫光亮的名下。2000年莫光亮因病去世。2013年,三都县人民政府征用三合镇晨光村董蒙的土地作粮食储备库,作为非法定继承人之一的被告,在未办理土地流转法定手续,未征求原告家人的同意和许可之下,擅自背着原告家人将原告家所承包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下进行申报,导致原告家人应得的2013年林地征地补偿费84 000元和2014年林地征地补偿费344 868元、田征地补偿费174 182元共计人民币603 050元,错误地分配给被告并张榜公示。原告曾找到粮食储备库征地指挥部和被告论理却至今未果。原告系父母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于父母承包的土地,按照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其财产及土地经营权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征地补偿费各120 610元共计241 220元。
原告莫光兰、莫光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被告陈玉仙质证情况:
1、原告莫光兰、莫光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莫光兰、莫光团就是本案适格原告。
2、2014年11月27日三都县三合镇晨光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莫光兰、莫光团是本案适格原告。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现在被征用的土地即房背后及各猛坡,所有权依然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质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证据反而证明了该地块已经流转。2000年的时候,原告已经对经营权证作了更改,并且证明了被告方所主张的该地块已经转让给被告,是转让给被告的。
4、猴场新区开发指挥部文件以及猴场新区开发指挥部粮食储备库征地补偿公示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猴场新区开发指挥部在原告方土地上征地用于建设粮食储备库的情况。被告质证:对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原告方的土地被征收的。
被告陈玉仙辩称,二原告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一心只盯着征地补偿款,对被告家的付出和安埋协议的签署视若无睹。2000年2月7日(大年初三),原告之兄弟莫光亮因病死亡,其姐妹都已出嫁,家庭没有男丁,无力安埋莫光亮。王友英召集其女儿女婿、外家兄弟等人参加家庭会议,商议莫光亮后事办理事宜,结果都没有人愿意出资安埋莫光亮。于是,作为家长的王友英找到死者莫光亮的堂兄,即被告的丈夫莫光辉,请求莫光辉出资安埋莫光亮,并自愿将莫善军、莫光亮二人项下的田土、山林转让给莫光辉承包经营。莫光辉表示同意,于是出资办理了莫光亮的后事。同年同月14日(大年初十),双方邀请各自亲戚,又邀请晨光村村委会领导,将之前的商议结果写成文字,双方按手印。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将莫善军、莫光亮二人项下的田土名为房背后,山林名为各猛坡转让给莫光辉承包经营。王友英一家将登记在自己98经营权证上的各猛坡划掉,并在后注明--转让莫光辉。而同时,莫光辉家也在自己98经营权证上添注各猛坡。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家就开始耕种、管理房背后田和各猛坡山一直到被征用。村里所有人都知道这一事实,所以,在政府征地时,征地组成员在广泛调查村民后,将各猛坡登记为莫金祥二户所有(注:莫光辉已去世,莫金祥二户为莫光辉、陈玉仙的两个儿子),征收补偿款当然归被告家所有。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的,原告莫光兰在第一轮承包责任制之前已经出嫁,户口迁出晨光村6组,并入户晨光村5组,原告莫光团也已经早就迁出晨光村5组而获得其他经济组织的集体成员权。二原告均已经丧失三合镇晨光村6组的成员权,而获得其他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所以,二原告不能享有三都县三合镇晨光村6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陈玉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证及原告莫光兰、莫光团质证情况:
1、出示被告陈玉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2、出示2000年2月14日由原告莫光兰丈夫之兄陆朝勇执笔书写的协议书一份,以及2014年10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被告陈玉仙的丈夫莫光辉安埋原告兄弟莫光亮,莫光亮家转让房背后田一块、各猛坡山林一幅给莫光辉经营承包。原告质证:有异议。对莫光辉安葬莫光亮的事实是认可的,但第一份协议约定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陆朝勇是原告莫光兰丈夫的兄弟,由其书写的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迄今为止,被告没有向法庭证明该土地流转后的所有权归属。第二份协议是争议产生之后,征地工作组深入农户达成的结果,协议书签字认可的仅仅有王友英,并某某两个原告的签名,被告出示的两个证据存在瑕疵,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
3、出示2015年1月23日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王友英一家人及晨光村委会同意2000年2月14日达成的协议书内容。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只能代表他自己,不能代表村委会;只能说明转让一部分田土,不是全部;该办理的手续没有办理;证人并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
4、出示莫光亮户1998年承包经营权证以及莫光辉户1998年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签订协议后,王友英等人已自行将登记在自家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各猛坡划掉并注明转让莫光辉;同时证明莫光辉已自行将各猛坡登记在自家经营权证上。原告质证: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在2000年,该证书却是在1998年7月登记的,说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莫光亮未死亡就已经将其田土登记在莫光辉证书上,这是相互矛盾的。被告辩解: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发的,而田地的转让登记是在2000年登记填写上去的。
5、出示三合公社晨光大队第六生产队1981年实行包干到户及承包任务报告表以及三合公社晨光大队第6生产队1983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这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莫善军在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注明家庭人口6人,劳动力2人。而当时其家庭总人口应为7人,证明原告之一莫光兰已出嫁,户口迁至晨光大队第5生产队,所以莫光兰对第6生产队的田土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质证:有异议,请被告方注意,我国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经营权证书上一般只注明户主,至于家里面有几个人以及人口变动情况是不写明的,被告以此证明莫光兰不具原告资格,是没有证明能力的。
6、出示被告两个儿子莫金祥、莫祥海林权证以及三都县三合镇街道林业站林权登记申请表及图纸两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各猛坡已变更登记在被告两个儿子名下。原告质证:被告所指的各猛坡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所争议的地名是各闷坡。该证据并某某注明登记时间,1998年还没有产生本案争议,是2000年2月7日莫光亮死了之后才产生的争议。
7、出示三都县三合镇街道林业站林权登记申请表(王友英户)两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友英户当时承包责任时家里有6口人,分得3幅山林,每两人分得一幅,转让一幅给被告家后,现还有2幅,即为大交际湾和交好湾。原告质证:有异议。一是申请时间没有确认;二是这个案件发生于2000年之后,交好湾也不是我们今天争议的地名。
8、出示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从2001年开始,被告一家已经对各猛坡进行无争议的管理、使用,各猛坡上的山林全是被告一家栽种的。原告质证: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应不予采信。
上述原告莫光兰、莫光团及被告陈玉仙所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对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对房背后和各猛坡的承包经营权和继承权的目的,因被告提供有相反的证据充分证明房背后田各猛坡山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转让给被告家,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2号证据中的2014年10月2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1份,虽然原告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2000年2月14日协议书1份及3、4、5、6、7、8号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该系列证据与本案事实相互关联,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所争议的田地名叫房背后,争议的林地地名叫各猛坡。莫善军、王友英夫妇生育有莫光云、莫光秀、莫光亮及原告莫光兰、莫光团共计五个子女。在联产承包责任制年间,以莫善军为户主与晨光村6组承包得莫善军、王友英、莫光云、莫光秀、莫光亮、莫光团共计六口人的责任田5.8亩、土0.3亩、山18.063亩。当时该组是以挑数计分田土,不是丈量的亩数。原告莫光兰因出嫁到晨光村5组而在晨光村5组分得责任田土并取得晨光村5组的居民权,不在晨光村6组分得责任田土、山林。原告莫光团也因出嫁而取得大河镇怀所村7组的居民权。1996年原告父亲莫善军去世后,其家人将莫善军户承包的土地山林变更登记在莫光亮的名下。2000年2月7日(大年初三),原告的兄弟莫光亮因病去世,莫光亮没有妻子儿女,原告母亲王友英为安葬其儿子莫光亮一事,找到被告的丈夫莫光辉,请求莫光辉出资安葬莫光亮,并自愿将其丈夫莫善军、儿子莫光亮二人项下的田、山林转让给莫光辉承包经营,莫光辉表示同意并出资安葬莫光亮后,同年同月14日(大年初十),双方各自邀请各方亲戚,又邀请晨光村村委会领导,原告方有王友英、王友林、莫光秀、莫光兰及其丈夫陆朝华等在场,原告莫光团在外打工而不在场,由原告莫光兰丈夫的兄弟陆朝勇执笔书写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莫光辉安葬莫光亮并给莫光亮立一块望山碑,王友英家中莫善军、莫光亮二人项下的田地名为房背后,山林地名为各猛坡由莫光辉继续承包经营,公粮、一切税费、村组集体的修沟任务等由莫光辉负责。当时的村委会领导同意该协议并由村副支书刘远权签署晨光村委会后盖村委会公章,陆朝勇代在场人签名后由在场人捺手印。王友英一家将登记在自己98经营权证上的各猛坡划掉,并在后注明--转让莫光辉。莫光辉家也在自己98经营权证上添注各猛坡。协议签订后,被告一家就开始耕种、管理房背后田和各猛坡山,请人在各猛坡上栽种枞毛树,十几年来,原、被告双方未产生争议。至2013年与2014年间,三都县政府征用房背后田和各猛坡的土地修建粮食储备库。二原告认为,被告陈玉仙不是莫善军、莫光亮的法定继承人,二原告才是莫善军、莫光亮的法定继承人,莫善军、莫光亮生前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应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二原告继承,政府所征用的土地的征用费应当分配给二原告,于是找粮食储备库征地指挥部和被告论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征地补偿费241 2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000年2月7日,王友英为安葬其子莫光亮,口头承诺自愿将其丈夫莫善军及儿子莫光亮二人项下责任田地名为房背后和林地地名为各猛坡转由被告家承包经营,由被告家出资安葬莫光亮。被告家出资安葬莫光亮后的同年同月14日,王友英家与被告家双方各邀请各方的亲戚和晨光村村委会的领导到场,对之前王友英的口头承诺签订成书面协议。该协议已经晨光村村委会同意,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家一直对房背后田和各猛坡的土地进行管理经营和履行该房背后田和各猛坡土地产生的义务,在此期间,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三都县政府征用房背后田和各猛坡的土地并将要把征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被告家时,二原告认为,房背后田和各猛坡山系莫善军、莫光亮生前承包的土地,二原告作为莫善军、莫光亮的法定继承人,对该田和林地的补偿费享有继承的权利,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应享有的征收房背后田和各猛坡山的补偿费241 2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光兰、莫光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9元,由原告莫光兰、莫光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宛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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