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凤凰小区明珠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盛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阳,男。
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都县廷牌镇板料村新村。组织机构代码:58067XXXX。
法定代表人王祥胜,系该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王祥胜。
被告王金学。
被告韦凤香。
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诉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家妹食品公司)、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胜,被告王祥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学、韦凤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盛公司诉称,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欲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2013年4月23日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同时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自愿以公司的所有资产公司的所有股权和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3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保证合同》和《放款通知函》。2013年5月10日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和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969‰。
因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贷款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12月31日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直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6.115348万元,偿还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被告的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利息6.115348万元,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代偿贷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0.1651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的股东决议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公司章程修正案、相关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决定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
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4、《委托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担保并承诺依约还款的事实。
5、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的《关于同意为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6、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及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义务。
7、《反担保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自愿以公司的全部财产、被告王祥胜、王金学自愿以持有的公司股权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8、2014年12月30日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发出的《扣款通知书》复印件和2份《贷款结息凭证》复印件证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6.11534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
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祥胜和被告王祥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举证据也是真实的,愿意偿还,但目前公司周转困难,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和被告王祥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金学、韦凤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欲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担保。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自愿以公司的所有资产,被告王祥胜、王金学自愿以其持有的公司的股权和全部财产,被告韦凤香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5月10日和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祥胜、被告王金学、韦凤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其所拥有的全部财产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2013年5月10日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3年5月13日被告王祥胜、王金学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王祥胜、王金学以其持有的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的股权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中双方约定:若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约定的还款时间的,除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之外,须向原告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第三项“保函项下的索赔”中约定:原告有权自垫款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费外,还要按是垫款额的1%乘以实际垫款天数向甲方收取罚金。被告必须在收到原告的追债通知后的7天之内向原告偿清全部垫付款和应付的罚金。
在获得上述四被告提供的反担保后,原告同意为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出具了《关于同意为水家妹食品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函》,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的200万元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3年5月10日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和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8.969‰。
因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获取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原告发出《扣款通知书》,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扣划了6.11534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应支付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向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四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获得贷款后未按约还款,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原告的账户扣划了贷款利息6.115348万元,原告依法享有向相关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四被告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对原告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四被告应当对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及原告代偿贷款利息后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的计算方式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0%÷12×4=1.867%。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989.88元(0.867个月×61153.48元×1.867%=989.8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本案中即有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提供的物保,又有被告王祥胜、王金学提供的股权质押和被告韦凤香提供的保证,且未约定所担保债权的份额和顺序,故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要求质押人被告王祥胜、王金学和保证人被告韦凤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水家妹食品公司追偿。被告王金学、韦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利息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伍拾叁圆肆角捌分(¥61 153.48元);
二、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贷款利息产生的利息和违约金玖佰捌拾玖圆捌角捌分(¥989.88元);
三、被告王祥胜、王金学以其出质的股权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及被告王祥胜、王金学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祥胜、王金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韦凤香对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及被告王祥胜、王金学出质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凤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黔南州国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70元由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水家妹食品有限公司、王祥胜、王金学、韦凤香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长 陆 江
审判员 岑跃鹏
审判员 杨秀龙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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