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秀山诉被告刘加荣、刘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龙秀山。

委托代理人王家才。

被告刘加荣。

被告刘加良。

原告龙秀山诉被告刘加荣、刘加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才、被告刘加荣、刘加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秀山诉称,原告龙秀山承包经营本村“韦家老屋基”山林一幅,面积0.2亩,四至界线清楚,并有政府部门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龙秀山在该经营权范围内管理杉木树、银树、南竹等树木,经过多年管理后成材,但被告刘加荣、刘加良公开侵犯原告龙秀山承包的经营自主权,非法砍伐原告龙秀山的林木占为己有,被告刘加荣、刘加良分别于2007年盗伐180棵青杠树,价值1200元,于2009年盗伐12棵杉树,价值15000元,于2011年盗伐80棵杉树,价值24000元,于2012年盗伐画眉竹800斤、盗伐红豆杉一棵,价值5760元。上述被盗伐的树木因申请物价部门分别进行鉴定,损失鉴定费为85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刘加荣、刘加良盗伐原告龙秀山的林木,非法侵占了原告龙秀山的合法财产,造成了原告龙秀山的损失,为此,原告龙秀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加荣、刘加良赔偿原告龙秀山的树木、竹子等经济损失42860元及鉴定费850元,共计赔偿43710元。

原告龙秀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享有“韦家老屋基”(地名)山林一幅承包经营管理权。二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

2、刘成邦、唐本章的证某某,证实二被告在“韦家老屋基”砍树,刘成邦曾用拖拉机帮搬运,唐本章曾跟被告买得树。二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某某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某某,没有叫刘成邦帮搬运过树木,也未曾将树木卖给唐本章,二被告砍的是自己种植在自留地上的树木,不得砍原告的树木。

3、委托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收据,证实原告口头委托三都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委托三都县物价局对被砍的树木进行鉴定,鉴定出被砍伐的树木价值共计42860元,并交了850元鉴定费。二被告质证未曾收到过价格认证结论书,也未曾砍过原告的树木。

二被告辩称,自己承包有自留地在原告承包的“韦家老屋基” 山林内,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被告在该自留地内种植有树木等植物,长大成材后进行砍伐,二被告并没有砍原告的树木,故不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刘加荣承包耕种的自留地“屋背一块”、“屋三头田上块”、 刘加良承包耕种的自留地“包谷土一坵”、“西边屋头田垦上父种”是在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韦家老屋基”山林内。原告质证认可上述地名均在“韦家老屋基”的山林内,但是被告在上述地名上没有种植树木等植物。

2、李万兵、李万均、刘连邦、刘厚龙、郭荣东等14人的证人证某某,证实二被告在“韦家老屋基”的山林内有自留地,二被告在其自留地内种植树木等植物,被告砍伐的是自己种的树木、竹子等。原告质证认为二被告没有在其自留地上种植有树木,二被告所砍伐的是原告的树木。

上述原告龙秀山提供的第1号证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2号证据,只证实了二被告在“韦家老屋基”的山林内有砍伐树木的行为,但未能清楚地证实二被告砍的是原告的树木,还是二被告自留地上的树木。二被告亦不认可砍的是原告的树木,该证据证明目的含糊不清,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不予采信;提供的第3号证据,因未能提供被砍的树木系二被告所为,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认证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依法不予采信。

上述二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提供的第2号证据,能证实案件的事实情况,证人的证某某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龙秀山在本村组承包“韦家老屋基”山林一幅进行经营管理,面积0.2亩,四至界线清楚,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年被告刘加荣、刘加良也在该村组(二被告与原告系同一村组村民)“韦家老屋基”山林内承包有自留地四幅,分别为被告刘加荣承包耕种的 “屋背一块”、“屋三头田上块”、 被告刘加良承包耕种的 “包谷土一坵”、“西边屋头田垦上父种”,并分别取得了政府部门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二被告在其承包经营的自留地上分别种植不同的树木等植物,长大成材后,二被告对该成材树木进行砍伐。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砍伐的树木是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树木, 2012年6月25日,原告口头委托三都县中心法律事务所单方自拟一份“韦家老屋基”山林内被砍伐的一寸五左右过心画眉竹,重量为800斤;红豆杉一棵,胸径为15公分;杉木树80棵,胸径为20公分;杉木树2棵,胸径为45-50公分;青杠树烧成炭600斤,委托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被砍伐树木分别进行价格认证,因该批被砍伐的竹木实物已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查,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遂凭原告单方对被砍伐竹木数量、尺寸的描述分别进行价格认证,2012年8月10日,三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三价认证(2012)12号认证结论书,鉴定出上述被砍伐的竹木共计4286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三都县物价局交价格认证费850元。上述价格认证书至今未送给二被告。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韦家老屋基”山林内砍伐自己的竹木,造成经济损失42860元和认证费850元,共计损失43710元。为此与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37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二被告砍伐的树木是原告承包管理的树木,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秀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龙秀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秀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