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安X诉被告王兴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兴发。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系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女一子。共同生活以来,原被告经常打架,特别是2013年以来,被告长期不归家,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也不关心和照顾,被告回家时,以酒为乐,不听原告劝解,动不动就对原告殴打,实施暴力,致原告卧床不起,遍体鳞伤。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原被告无法用语言沟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有木质结构瓦房一栋,面包车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共同分割;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三个孩子生活费700元,直至三个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三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质证无异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
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及诊断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21日在贵阳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就医情况。被告质证无原件,系假证,不认可。
原告受伤的照片,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014年6月两次殴打受伤的照片。被告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受伤来源,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 ,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已达十七年之久,双方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没什么太大的矛盾,有时是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都是正常的家庭生活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与他人偷情被被告当场抓获,并经过公安处理。且此事被告已原谅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是原告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孩子生活费每月1000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
都匀市公安局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2014年9月17日与他人偷情被被告当场抓获,并经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原告质证系被告误会。
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质证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双方无异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1997年10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女一子。2014年9月17日因原告与他人发生关系被被告抓获,原被告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已自愿原谅原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按地方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两女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今后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敬互爱,相互信任,互相团结,相互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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