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受诉与被告潘道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石受。

委托代理人韦永林。

被告潘道芳(又名潘文芳)。

原告石受诉与被告潘道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受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林、被告潘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受诉称,原告与其夫共生有四个女儿,一家人在本村承包有山林田土。2000年8月28日原告丈夫去世,被告等家族成员即以原告没有男儿为名于同年8月30日召开“析产会议”分配原告家庭承包的山林田土,强迫原告及原告三个女儿在析产协议书上签字,遭到原告及原告当时在场的三个女儿的拒绝,事后被告等家族成员又以收养协议要求原告一家人签字,原告及在家的三个女儿仍不同意,因安葬原告丈夫的事情所迫,原告同意选择潘道康作为养子并与之签订《收养协议书》,约定由潘道康负责原告的生养死葬,原告的承包田土归由潘道康管理使用,后因潘道康不履行协议,且《收养协议书》违反收养法规定,原告遂与潘道康解除《收养协议书》,三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了(2012)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与潘道康解除了《收养协议书》。但是调解书送达原告和潘道康后,被告潘道芳仍占据“场坝脚”田(0.48亩)、“雅敌”田(0.36亩)至今不交给原告耕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潘道芳将“场坝脚”田(0.48亩)、“雅敌”田(0.36亩)交归还原告耕种。

被告潘道芳辩称,原告丈夫系被告伯父,于2000年8月29日在走亲戚的路上不幸去世,当时只有原告的三女儿潘批在家,无法料理后事,便召集族老和村组干领导协商,一致同意将原告丈夫(即被告伯父)的后事交由侄子潘道招、潘道康、潘道动(又名潘道栋)、潘道作和潘道芳(又名潘文芳)共同处理,被告等人按水族风俗为伯父潘新通举行了隆重的葬礼。葬礼结束后第3天,外家和原告的三个女儿(即潘批、潘芝、潘柳和女婿潘安)一致认为原告年纪已大,须有个依托,为此签订《收养协议书》及财产析产书,将伯父潘新通应得的份额包括责任田、责任土和自留山等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给潘道康和潘道动所有,后潘道康和潘道动将现纠纷的田、地、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给被告所有。原告与潘道康签订收养协议后,潘道康一直尽赡养义务,后因三洞乡进行城镇开发利用,土地升值,原告在利益驱使下才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道康解除收养协议的。原告诉称被告强迫原告签订析产协议的描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强迫原告。现在被告所耕种的田土是被告伯父潘新通项下的份额,因被告等人已安葬了伯父潘新通,因此伯父潘新通份下的田、土和山林都应该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退还田地不合理,被告不同意退,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石受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被告无异议。

2、 收养协议书和法院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石受与潘道康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仍然强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属侵权行为。被告对收养协议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调解书解除的只是潘道康与石受的收养协议,但没有解除被告安葬潘新通而应得潘新通份额田土和自留山的协议,因此被告现耕种的争议田土均是合法的,应属于被告所得的。

3、原告户主潘新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占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三洞乡人民政府的调处书及(2014)三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纠纷经过乡政府处理过和法院处理过,但没有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异议。

2、《收养协议书》及其附件《关于潘新通和石受夫妻共有财产析产如下》,证明法院调解书解除的只是原告与潘道康的收养协议,而没有解除潘新通与被告的关系。原告对《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经过法院解除,而对《收养协议书》的附件有异议。原告认为附件没有任何人签字应没有效力,且《收养协议书》已经解除,附件当然也失去效力。

3、同村村民潘银武、潘永林、潘胜来3人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的丈夫潘新通去世后,原告与被告确实存在协议。原告对证言所证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调解书已经解除协议的内容。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有异议的附件,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附件虽然无人签字,但在主协议上已记明另立附件,其内容记载与主协议相衔接,且有协议签订时在场的村民潘银武、潘永林、潘胜来三份书面证言相印证(潘银武、潘永林、潘胜来三位证人均在《收养协议书》上以村组干名义签字),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潘新通先后生育有潘柳、潘芝、潘批和潘晕四个女儿,未育有男孩。原告堂下侄子有潘道动、潘道招、潘道作、潘道康和潘道芳(又名潘文芳)五人。2000年8月29日,原告丈夫潘新通在走亲戚途中不幸去世,因原告女儿均已外嫁,原告丈夫后事无人处理,原告及本村族老和村组干即协商由原告堂下侄子潘道动、潘道招、潘道作、潘道康和潘道芳五人负责潘新通的葬礼,并于潘新通葬礼结束后的2000年9月2日,原告及其女儿潘柳、潘芝、潘批、女婿潘永安与原告堂下侄子潘道康、潘道动和潘道招和潘道芳签订《收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收养其侄子潘道康,由潘道康负责原告今后的生养死葬,并将原告家庭承包田土及山林分为两份,一份归原告,交由潘道康管理,一份属原告丈夫项下平分给堂下侄子潘道动和潘道康,并以附件形式将原告家庭承包的田土地名及面积和归谁管理经营等情况列明清单。事后,潘道康和潘道动又将自己所分得的潘新通田土分别分给潘道招、潘道作和潘道芳耕种。

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潘道康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履行与潘道康等签订的《收养协议书》,解除与潘道康的收养关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终止《收养协议书》,由原告管理使用属于自己的田土、山林及财产,本院于2012年7月4日以(2012)三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4年初,原告家庭承包的“上马家井”0.72亩田和“下马家井”0.36亩田,在三洞乡马家井集镇建设时被征用,政府在三洞乡街上的马家井大道旁划拨两宗地基给原告作为补偿,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建房。潘道招因认为《收养协议书》的附件财产析产清单中载明的“下马家井”0.36亩田已由潘道动分给了自己,现被征用,政府补偿的两宗地基应有一宗属于自己享有而向政府反映,政府相关部门随即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遂于2014年8月7日以潘道招干扰原告施工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判令潘道招排除妨害和停止侵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潘道招干扰原告施工的妨害事实不成立,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后,因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三洞乡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原被告双方在三洞乡政府一楼会议室进行调处,石受认为《收养协议书》已经解除,坚持要回自己承包的全部田土,而潘道招则认为石受与潘道康解除的只是收养关系,石受项下的田土潘道康已全部归还,潘道招现所得的是潘新通项下份额,因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安葬潘新通的义务,潘新通项下份额理应由潘道招等侄子所有,因双方各自坚持己见互不退让,最终调处未果。原告石受遂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承包田土。现查明,除已被征用的“下马家井”0.36亩田外,原告堂下侄子耕种或管理原告家庭承包田土具体情况如下:潘道招耕种“雅祥”田(0.32亩)、“交班”田(0.02亩)、“定坎”地(0.05亩);潘道动耕种“雅岭”田(0.40亩);潘道作耕种“雅岭”田(0.40亩);潘道芳耕种“场坝脚”田(0.48亩)、“雅敌”田(0.36亩)。

本案在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过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地分配协议是否已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潘道康签订的协议虽名为收养协议,但约定由潘道康承担原告生养死葬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享有按照协议接受遗赠的权利的协议,性质上属于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通过诉讼解除后,原告与潘道康之间的相互义务随之消灭。被告辩称原告与潘道康解除的只是收养协议,而与被告的协议没有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与原告方另有协议的证据,故对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应否取得原告亡夫潘新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中,原告配偶去世期间,因原告女儿均已成年外嫁不在身边,原告年纪较大而无法独立处理其夫后事,被告及其堂下兄弟等人协助原告安葬潘新通后,即以原告已丧偶和没有男孩为由,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分割,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的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该户内成员之间形成共有关系。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当农户中的部分成员死亡时,该农户中的其他成员在土地承包期内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这不是继承,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潘新通虽然去世,但该户还有原告及其女儿等其他家庭成员,该户依然存在,该户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发生变更。其次,原告女儿潘晕作为家庭成员,在原告丈夫死亡期间并未回家,被告等堂下兄弟对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分割行为未得到权利人潘晕的同意,侵害了潘晕的权益。再次,被告及其堂下兄弟等人以协助原告安葬潘新通为由,而要求分割原告家庭承包土地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及其堂下兄弟等人作为原告及潘新通的侄子,在原告无力处理其配偶丧事期间,主动协助原告处理潘新通后事符合公序良俗。被告及其堂下兄弟等人在协助原告处理潘新通后事中产生的费用,应属于无因管理之债,可以依法向原告及其女儿追偿,但不能违背原告及其家庭成员意愿分割耕种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或其他财产。

综上,原告是潘新通生前配偶,是其家庭成员之一,享有该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交还自己承包土地的主张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耕种原告石受家庭承包的“场坝脚”田(0.48亩)、“雅敌”田(0.36亩),交由原告石受自主耕种生产。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潘道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韦正雷

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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