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忠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都匀市龙山大道德达广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1628XXXX。
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开来,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忠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开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华诉称,原告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是向刘洪飞转让所得,刘洪飞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车辆转让之后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2013年5月1日16时许,刘国良驾驶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北往都匀南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KM处时,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尾部发生碰撞,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02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受到碰撞向前滑行,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玉强受伤、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就拔打了被告的报警电话,因为堵车被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到事故现场,到交警队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车拍了照,但认为是刘国良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刘国良赔偿,没有给原告的车辆定损。2013年5月2日经刘国良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太和县支公司查勘后,2013年5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送到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 899.96元。此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了修理费用7 899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国良赔偿,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该车已经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在车辆受损后有权选择向侵权人追偿或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在理赔后可以再向侵权人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 8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吴忠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
2、2013年6月1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黔南公交认字[2013]JG04第003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没有异议。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坏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 899.96元。被告认为这与本案无关。
5、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9日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用7 899.96元。被告认为未经被告定损,不认可。
6、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没有异议。
7、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和批单,证明贵JM66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及原告是上述保险的受益人。被告没有异议。
8、原告的驾驶证和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和贵JM6651号小型轿车可以上路行驶。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刘国良赔偿,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也没有经过被告定损,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吴忠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是向刘洪飞转让所得,刘洪飞为该车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1 6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3年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2月4日24时止。2013年原告吴忠华向刘洪飞购得该车后于2013年3月1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2013年5月1日16时许,刘国良驾驶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都匀北往都匀南行驶至兰海高速1509KM处时,湘U057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左侧与前方因交通事故道路堵塞而停驶于行车道上的张仰锋驾驶的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右侧尾部发生碰撞,皖KG82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碰撞范永政驾驶的豫Q228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QD021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晋M8352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受到碰撞向前滑行,车身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贵JM6651号小型轿车的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冯玉强受伤、交通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日黔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黔南公交认字[2013]JG04第0031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国良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2013年5月2日经刘国良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太和县支公司查勘后,2013年5月8日原告的受损车辆送到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 899.96元。此后原告的受损车辆在贵阳花溪孟关万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支付了修理费用7 89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认为刘国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国良赔偿,不同意向原告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8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刘洪飞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91 6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员)、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被告向刘洪飞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吴忠华向刘洪飞购得该车后到被告处办理了保单批改手续,将投保人和受益人等更改为原告,取得了该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既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虽无被告定损,但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赔偿之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忠华修理费人民币柒仟捌佰玖拾玖圆整(¥7 89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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