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珍X诉被告陈习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白某某。

被告陈某甲,又名陈某乙。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生育男孩白广州。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后因各种原因,原告常为家庭条件不好,为没有钱而报怨,经常冲着原告生气、闹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家庭,考虑孩子,不同意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份,被告悄悄离家出走,不知去向,没有消息,至今无法联系,虽经多方打听,原告仍找不到被告的下落,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广州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告和儿子白广州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2、村委会证明2份。证实陈某甲于2012年外出至今,不知去向,未与家人联系;

3、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陈某甲与陈某乙是同一人。

被告陈某甲经传票传唤,未进行答辩及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白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3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6日生育男孩白广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经济困难问题双方常发生矛盾。2012年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仍未与家人联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白广州由原告抚养,原告自己承担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生活上应当互相照应,在经济上应当互相支持,在日常生活上应当互相扶助,在精神上应当互为支柱。被告陈某甲私自外出至今已有一年之久,仍未与家人联系,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之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白某某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外出去向不明,原告白某某提出婚生子白广州由其抚养,抚养费原告白某某自己承担以及该案诉讼费自己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陈某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白广州由原告白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明婷

人民陪审员  莫俊勇

人民陪审员  吴启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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