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美娘、潘金奉诉被告潘子进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潘金奉。
法定代理人潘美娘。系潘金奉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子进,男。
委托代理人潘永群,男。系潘子进之父。
委托代理人欧启权,男。
原告潘美娘、潘金奉诉被告潘子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潘美娘、潘金奉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被告潘子进委托代理人潘永群、欧启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莲美娘、潘金奉诉称: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及其家人来到单家独户的原告家门口喊潘建起,原告潘金奉听到后出门问:“喊我爸有什么事”。被告及家人就讲“喊你爸出来杀”,潘金奉就说有什么事好好的讲,被告潘子进依仗人多势众,上前殴打潘金奉,将潘金奉打倒在地后,就用腿脚猛踢潘金奉的胸腹部。原告潘美娘上前阻止,被告潘子进就对潘美娘进行殴打,对潘美娘胸部猛踢,导致潘美娘胸部受伤严重。被告的凶残殴打行为。导致潘金奉、潘美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潘美娘到荔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潘金奉住院治疗5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子进赔偿原告潘美娘医疗费855.70元,误工费3天240元,交通费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共计1969.70元;赔偿潘金奉医疗费1636.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50元,护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潘秀妹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殴打二原告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当时潘秀妹不在家,她不可能看到现场,并且潘秀妹是原告潘美娘的女儿,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当证据来用。
2,潘美娘胸部受伤相片。用以证实原告潘美娘被被告殴打胸部受伤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照片不能说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打的,同时伤痕是不是涂上去的看不清楚,应该有法医鉴定才能作为证据。
3,潘建起在系羊(地名)的房屋图片及三府函(2007)73号文件。用以证实原告家单家独户在系羊居住所以才被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家是独户,但被告并没有欺负过他家,同时原告家建房的时候被告家及同寨子的人都还去帮忙。
4,潘金奉、潘美娘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用以证实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被告根本没有打二原告,这份证据我们不认可。
5,潘美娘住院发票、结账明细表以及九阡镇医院住院发票和潘金奉住院发票。用以证实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住院治疗费用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被告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被谁打伤住院的我们不晓得,同时那几天我们都还见二原告在家,他们并没有住院,对该证据我方不认可。
6,去医院的来回车票。用以证实二原告被被告殴打去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该证据我方不认可。
被告潘子进辩称,被答辩人挖空心思、绞尽脑汁,捏造事实。答辩人和全组40余户于2014年3月18日上午去种树,途经被答辩人门前的“哪多”坡发现答辩人的责任山上已栽的杉树苗被人拔掉了,待晚上种树回来经过被答辩人门前就问被答辩人潘美娘答辩人责任地上的杉树苗是谁拔掉的,被答辩人潘美理直气壮的说是其老公潘建起拔掉的,答辩人听了被答辩人潘美娘的回答一气之下就拿起柴刀到被答辩人家责任山砍了十几株小杉树苗出气。被答辩人潘美娘见状恼羞成怒提起一把镰刀追下来意欲割伤答辩人,追不上后就用力朝答辩人甩出镰刀,幸亏没有砸到答辩人。次日九阡镇派出所来才把捡到的该镰刀交给派出所。事实的经过是这样。除答辩人家里4人外还有组里面的38人均可作证当时的情况。答辩人根本没有动手殴打二被答辩人,称被答辩人殴打纯属虚构,二被答辩人母子身上的伤是他们故意伪造的,也许是其自己故意自伤,若被答辩人身上有伤的话,那么3月19日、20日、21日为何不到医院就医?为何有许多人还看见被答辩人母子仍在“爹成系羊”(地名)山上割草抚育树苗,同时,为什么第一次提起诉讼时称是被潘永群打伤,而今又说是答辩人殴打,前后不一,故见其是捏造乱编的事实。提请法庭分析、考虑。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荔波县人民医院有其外公潘老炳的亲戚,所以谎称到荔波县医院住院治疗后伪造诊断证明及医药发票。提请法庭法官明鉴、分析、考虑,依据事实驳回被答辩人无理无据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发生是被答辩人所造成,一切诉讼费用理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石开情、韦领、潘梅等人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被告潘子进没有打二原告,2014年3月21日还见二原告在家。二原告质证认为:2014年3月19日,二原告去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就去医院治疗,该证言与事实不符。
2、潘加志等37人的书面证言。证实被告潘子进没有打二原告。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当时只有潘子进一家人在现场,证明人是板甲村村民,当时他们又不在现场,没有证明资格。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九阡镇板甲村上板甲组全组40余户上午去种树,被告潘子进途经被答辩人门前的“哪多”坡发现自己的责任山上已栽的杉树苗被人拔掉,待晚上种树回来经过被答辩人门前询问潘美娘后双方发生争执。事后潘美娘、潘金奉于2014年3月19日因伤住进荔波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二人均系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潘美娘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医疗费855.70元。潘金奉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医疗费1636.20元。2014年7月3日以被被告潘子进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潘子进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二人共计4826.90元。
本院认为;双方遇到纠纷不应发生争吵,应当采取合法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发生争执实属不该。二原告经荔波县人民医院诊断入院时是全身软组织伤,可以确定二原告是因伤住院的,但二原告指认伤是由被告潘子进进行伤害而引起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认定二原告的伤是被告潘子进造成的,因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潘子进对二原告进行了伤害,为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美娘、潘金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美娘、潘金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明
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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