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秀X诉被告周从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潘英才。系由中和镇三洞社区板南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周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才,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7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黔三结字100800060),2008年7月生下长女周长柔。结婚初期数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原告生下次女周雅玲后,被告一反常态,认为原告只生女孩不生男孩,断了被告家的香火,开始对原告不闻不问,视为陌路人。同时被告经常骂原告,侮辱原告,原告曾因无法忍受服毒,被救后经家人劝说才和被告一起回家。夫妻一起在浙江省打工时,原告怀孕被告不管不顾,导致原告流产,在医院内宫大出血,患下了终生疾病盆腔炎。期间被告不管,是原告姐姐送原告去医院并照顾原告,现夫妻感情已不复存在。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在原告先后生下两个女儿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书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孩由原告抚养;共同房屋及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及与女儿的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3,原告的户籍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在三都县周覃镇周覃社区新合村下拉它组。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患有盆腔炎等疾病。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黔南州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后需要长期休息。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方讲的那些都不是事实,原告服毒是什么原因被告也不清楚,被告那天不见原告后才叫上朋友覃孝周一起去找原告,找到后才送原告去医院洗胃。在浙江省打工原告流产时不是原告姐姐送原告去医院的,是被告送原告去医院的,后来因为没有钱被告才打电话给原告姐姐来。现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同时,原告生次女时,说被告不理不问,这不是事实,一直以来被告对原告一句怨言都没有说,原告生次女时被告都不在家,还在浙江省打工,后来才知道,生次女得10个月原告就偷偷跑来浙江省和被告一起打工。还有这几年,原告多次生病去医院治疗都是被告拿钱给原告去的,因原告生病家里支出了大量的资金。后来,原告出去打工后,被告一人在家带两个小孩,期间双方没有什么争吵,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张汇款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曾经汇款2300元给原告治病。原告质证认为汇款收据只有汇款数目,并不能说明汇给原告及用于治病。经核实,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显示被汇款人是潘秀永(系原告之妹),原告虽质证认为自己没有收到,但本院认为,潘秀永与原告系姐妹关系,被告不可能无缘无故汇款给原告之妹,故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农历9月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2008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当月生下长女周长柔。结婚初期数年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5月生下次女周雅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偶有争吵,但矛盾不大。原告认为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并经常辱骂原告,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1栋(一层两间)。
本院认为,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和理解,偶尔发生争吵,但彼此之间矛盾不大,如能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少一点责备和斤斤计较,多一份关心和宽容,正确、冷静处理存在的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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