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伍诉与被告罗某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办酒仪式后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沟通比较少,感情一般。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李永婷,2006年2 月 18日生育一子李永海。原被告于2006年6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2010年3月提出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然后被告就不辞而别离家出走。2011年10月份被告回家并在家住约一个月,之后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曾经于2013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但是原告至今还是无法联系被告,所以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子女由原告自己抚养,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2、三合镇尧人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酒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6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1日生育女儿李永婷,2006年2月18日生育儿子李永海。婚后,双方沟通较少,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经于2010年3月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就不辞而别,直到2011年10月才回家并在家住约一个月之后又不辞而别,至今无法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达不到离婚条件撤诉。原告撤诉至今仍没有被告的音讯。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永婷、儿子李永海由原告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沟通较少,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协议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2011年10月回家住约一个月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女李永婷、李永海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永婷(2002年12月11日生),婚生子李永海(2006年2月18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颖

审判员  王秀芬

审判员  杨先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覃启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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