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时X诉被告吴育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龙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龙思国1993年9月12日生,次子龙思平2004年10月2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外出打工,极少过问家里生产生活,也不关心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被告偶尔回家也对家庭生产生活漠不关心,导致被告与家庭成员关系紧张,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被告从原被告打工的地方离家出走,一个月后被告改换手机号码,从此双方不能联系,原告经亲友和被告亲人多方寻找被告下落,但均无法寻到被告,被告长年不归,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

普安镇燕高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龙思国1993年9月12日生,次子龙思平2004年10月27日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被告从原被告打工的地方离家出走,从此双方不能联系,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从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婚生子龙思平由原告龙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科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余光平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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