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盛芳诉被告韦弼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田锦兰(系原告妻子)。
被告韦弼镪(曾用名韦学楷)。
原告杨盛芳诉被告韦弼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盛芳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弼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盛芳诉称,被告韦弼镪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还清。之后,又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3日之前还清。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如超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本息,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6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至2014年12月共46个月,每月1650元,共计7.59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2.4250万元),共计10.66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
3、《还款承诺》,证实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
被告韦弼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没有向本院答辩和提交证据,仅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承诺书》,认可借到原告5.5万元因经济困难没有按时归还,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本息,否则从其工资中按月扣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弼镪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在2011年5月23日还清,同时扣除了按每月5%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0.5250万元,实际借得2.975万元;于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在2011年6月3日之前还清,同时扣除了按每月5%计算的3个月的利息0.30万元,实际借得1.70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如被告超期不能还清则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保证在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没有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1650万元,共计10.665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将其在被告借款时扣除的本金0.8250万元计算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实际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60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但是在被告借款时原告已经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为4.6750万元。原告主动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由5%调整为3%,其主张的标准仍然超过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6.90%÷12×4=2.30%。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支付借款利息,仅约定了被告超期不能还清的按借款总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在被告借款时扣除的利息应抵作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从借款到期后开始计算。2011年2月23日的2.9750万元借款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953907万元(2.9750万元×2.30%×43.17个月=2.953907万元);2011年3月4日的1.70万元借款从2011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1.676217万元(1.70万元×2.30%×42.87个月=1.676217万元),共计4.630124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030124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7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3.030124万元,共计7.705124万元。
被告韦弼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弼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盛芳借款本金4.6750万元、逾期利息3.030124万元,共计人民币柒万柒仟零伍拾壹圆贰角肆分(¥77 051.24元);
二、驳回原告杨盛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 432元已减半收取1 216元,由被告韦弼镪承担878元,由原告杨盛芳承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 江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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