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金X诉被告杨秀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胜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杨承双,2009年2月7日生育次子杨承书。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不能和好,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女原被告各抚养一孩。
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审查表及原被告户口复印件共5页。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三都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质证没有异议。4、原被告婚礼清单。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没有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放弃分割。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喜新厌旧,2013年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躲避,致使被告四处找人,造成财力物力受到损害。依法离婚可以,但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和当庭给付子女抚养费,总合计人民币93400元,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杨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1月5日在水龙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三结字020800048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杨承双(在科寨小学一年级读书),2009年2月7日生育儿子杨承书。2010年3月,原被告一同外出浙江务工,因性格不合,原告于2011年4月离开被告,双方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各自在外打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承双、杨承书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孩。庭审中原告杨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
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因原告外出躲避造成被告找人损失和子女抚养费等答辩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先后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好,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杨承双、杨承书均年幼,原被告在外面打工,有固定的收入,都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子女。因此,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各抚养一个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子女抚养费等的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杨某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本院尊重原告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准许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杨承双由原告杨某甲抚养,杨承书由被告杨某乙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婚嫁等共同财产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昌利
人民陪审员 陆钦伟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二〇一四 年 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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