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远告周德先诉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周德先。

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绍能,系新合村主任。

远告周德先诉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德先、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先诉称,1996我作为新合村党支部书记任职至2004年,在职期间,因为村里的各种建设需要,村里没有钱,我以个人向信用社贷款7000元,又垫付11571.04元来搞建设,上级拨款被告也不偿还给我,从2004年至2014年6月,我多次向县政府、县纪委和多个部门反映均得不到解决,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垫付给村委会项目建设资金18571.04元,利息28473.12元,共计47044.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德先庭审中举如下证据:各类领条、凭证、发票收条、证明、借条等票据44张。证明自己所垫付的村建设的资金情况。被告质证不予认可。

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从1996年至2004年在任村支部书记一职时,既是出纳员又是专管村财务人员。2004年底经财务审计,村集体尚结余资金1839元。建村办公用房时,原告垫付工价2500元,后村委会已于2002年5月30日和2002年12月1日分两次(第一次1103.50元、第二次1396.50元)偿还给了原告。原告所提供的44张票据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都是所在组里建球场或其他建设用花费。自村委会成立以来,村委会从来没有用村委会的资金单独为那一个组支付过建设费用,原告挑起是非,影响村委会团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覃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在庭审中举如下证据:

1、三都县财政局周覃分局《关于周德先同志对新合帐务质疑的答复》证实原告所诉的标的,财政分局已经答复,原告质证认为,这不是全部,不予认可。

2、2004年12月5日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新合村第五届村级财务审计报告》、三都县财政局周覃分局2009年4月20日《新合村其它资金财务审计报告》证实新合村经多次审计村委会都有资金结余。原告质证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各类领条、凭证、发票收条、证明、借条等票据44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确认是为被告垫付的项目建设资金。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德先从1996年至2004年年底任周覃镇新合村村支书期间,为了村委会快速的发展,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贷款和用自己的储蓄投入到村委会的建设当中,2004年年底在任期届满后离任。2004年12月5日经周覃镇村级财务审计领导小组对新合村第五届村委会任期经济情况进行了审计。结果是村级财务应结余1839.23元,与出纳帐结余相符。后由于原告周德先以自己还有支付的部份账未得到报销为由,到村委会解决,村委会以其现所有的支付不是对于村委会的支出,而是对原告所居住的新合村上拉它组的投入,与村委会无关为由而拒绝。此后原告一直找相关部门要求给予解决均为得到满足,为此起诉来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新合村的原村支书,为了村委会的建设,不光是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并且不计个人得失,无私的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和个人垫资进行村委会的建设,是值得称颂的。但,在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支出的18571.04元是为被告项目建设的支出。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德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周德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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