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武诉被告韦某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韦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没有经过长期了解便开始商谈结婚事宜,于同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按照习俗向被告支付彩礼2万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缺乏感情。婚后,夫妻双方并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5年8月16日一同前往乐清(地名)打工,同年8月1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行李和彩礼2万元离开了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到各地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未果,至今被告仍无音讯,夫妻现已分居八年之久,双方只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夫妻之间根本没有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予以解除,同时,原告本身生活条件较差,为了迎娶被告,将自身的积蓄2万元当作彩礼给被告,而被告的行为,十足让原告寒心,目前原告生活非常困难。综上所述,原、被告未经了解,草率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而被告却无端离弃原告,其行为名为婚嫁,实为骗财,且造成原告生活困难,理应予以返还。故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和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韦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和被告韦某某于2005年8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8月12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同年8月19日离开原告后去向不明,原告经寻找无果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向被告之父韦继廷核实被告的去向,韦继廷表示不知被告的去向和联系电话,称被告于2005年外出务工后便没有回到三都其家中。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判令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且被告在结婚不久后即离开原告去向不明,至今也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同居时间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是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晓明
审 判 员 韦正雷
人民陪审员 覃如尧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明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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