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绍加诉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2
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三合镇环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9031XXXX。

法定代表人林锦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绍加。

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贵州省黔南州良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琴台路147号。组织机构代码:20190XXXX。

法定代表人李冻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江超,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乾應,贵州道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

住所:贵州省三都县三合镇交警大队斜对面。

负责人陈新华,项目经理。

被告夏先军。

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林绍加诉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安装公司)、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夏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如坤,原告林绍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如坤,被告成都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江超、王乾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被告夏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林绍加诉称,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在承建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大楼工程)的过程中成立了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是陈新华,质检员是夏先军,对综合大楼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项目部的负责人陈新华和夏先军于2014年3月16日与林绍加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钢筋等建筑材料。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的钢筋等建筑材料,被告也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尚欠28万元没有支付。2014年7月26日被告夏先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万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3.96万元,共计31.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顺达公司、林绍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锦钦、原告林绍加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顺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顺达公司的证明、林锦钦与林绍加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成都安装公司没有异议。

2、成都安装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冻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冻青和被告的相关情况。被告成都安装公司没有异议。

3、2013年8月30日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关于成立三都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项目的通知》复印件、《三都供电局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复印件,证实综合大楼工程是被告成都安装公司承建的,陈新华是项目经理,夏先军是项目部的质检员和实际负责人(老板)。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授权二人与原告签订合同。

4、2014年3月16日原告顺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成都安装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乙方是被告成都安装公司,但在乙方处签字的却是被告夏先军,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的是陈新华、盖的章也是项目部的章。

5、被告夏先军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8万元没有支付。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被告夏先军出具的,与被告成都安装公司无关。

被告成都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从未和原告签订过《钢筋购销合同》,在合同乙方处签字的是被告夏先军,从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没有反映出所购的材料用于何处,没有反映出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综合大楼工程,有可能是夏先军购买后用于其他项目。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的是陈新华、盖的章是项目部的章,只能说明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的是乙方夏先军,在乙方代表人处或者陈新华和项目部的章,但也只能证明陈新华和项目部是被告夏先军的代表人。夏先军作为被告公司的质检员没有权利代表被告对外进行民事行为,其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是夏先军,并没有被告或项目部的章,说明夏先军是此笔债务的债务人。综上所述,被告成都安装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钢筋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成都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项目部、夏先军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答辩、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锦钦与原告林绍加系夫妻关系,原告林绍加系原告顺达公司的物资销售员。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在承建综合大楼工程的过程中成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陈新华,质检员是张全国和被告夏先军,对综合大楼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16日原告顺达公司的物资销售员林绍加作为原告顺达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夏先军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在合同的尾部(第二页)甲方签章处盖有原告顺达公司的印章,被告夏先军在乙方公章处签字盖手印,乙方代表人签到章处有陈新华的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夏华军在乙方委托人签章处签字盖手印。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筋等建筑材料。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28日被告夏先军向原告林绍加出具了《欠条》,上面写明被告夏先军欠原告林绍加材料款28.00万元,保证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00元。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催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万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即利息)3.96万元(3.96万元÷300元/天=132天),共计31.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综合各方的诉辩理由,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成都安装公司应否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

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在《钢筋购销合同》的尾部(第二页)乙方处签字盖手印的是被告夏先军,陈新华的签字和项目部的印章是在乙方代表人处,可认定合同的乙方是被告夏先军,而不是项目部,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顺达公司和被告夏先军,被告成都安装公司,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而且,《钢筋购销合同》也没有所购钢材用于综合大楼工程的表述,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夏先军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成都安装公司不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同理,被告项目部作为被告成都安装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亦不应承担此债务的偿还责任。

原告林绍加是原告顺达公司的物资销售员,作为原告顺达公司的代表人与被告夏先军签订《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属于原告顺达公司,原告林绍加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夏先军在欠条上认可欠原告顺达公司材料款28.00万元,并承诺在2014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3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相关规定,本院据实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月利率应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5.60%÷12×4%=1.867%。被告夏先军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为2.300144万元(28万元×4.4个月×1.867%=2.300144万元)。

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被告夏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先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圆、资金占用费(利息)贰万叁仟零壹圆肆角肆分,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叁仟零壹圆肆角肆分(¥303 001.44元);

二、驳回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三都县供电局生产调度综合大楼工程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绍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 094元,由被告夏先军承担5 778元,由原告三都县顺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江

审 判 员  岑跃鹏

人民陪审员  韦仕军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鹤云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