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树芝等与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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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33
原告杨树芝。系死者汪瑜先之母。

原告汪光美。系死者汪瑜先之父。

原告龙阿比。系死者汪瑜先之妻。

原告汪德优。系死者汪瑜先之女。

法定代理人龙阿比,系汪德优之母。

原告汪江德。系死者汪瑜先之子。

法定代理人龙阿比,系汪江德之母。

委托代理人汪会先。系原告杨树芝、汪光美之女,原告龙阿比之大姑子。

委托代理人汪照先。系原告杨树芝、汪光美之子,原告龙阿比之夫兄。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举。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官安全。

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忠信。

委托代理人罗启福,三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诉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的委托代理人汪会先、汪照先、王兴翔,被告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被告官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才、被告许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许忠信叫汪瑜先去被告汪举新建的房屋楼顶打顶,口头讲包吃,工钱一天120元,被告官安全、许忠信系承包被告汪举房屋建筑的老板。中午吃饭饱后,被告官安全、许忠信叫接着做完再回家,中午1时许,汪瑜先上楼干活过程中,由于楼梯湿滑,汪瑜先站立不稳,摔倒下来,头部从两三米高地方重重落在一楼水泥地上,据说当时人还没死,但说不出话,三被告在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救护,致使汪瑜先因受伤于当天下午约2时左右不治身亡。当天,原告方与三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由三被告先出资5万元进行安埋,余下费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汪举系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官安全、许忠信施工,违反相关规定,被告汪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官安全、许忠信承包工程,对工程享有共同利益,且楼梯湿滑应是二人共同管理范围,由于楼梯的安全管理存在缺陷,才造成汪瑜先因楼梯湿滑跌倒受伤致死,二被告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丧葬费218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4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011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万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101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与死者的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日死者汪瑜先在普安镇移民新村被告汪举新建房准备劳动时发生意外身亡,原告方与三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汪举支付安埋费20000元,被告官安全、许忠信各支付安埋费15000元,共5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日支付给原告方。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汪举对于汪瑜先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汪瑜先死亡时不是在进行施工工作中。2014年8月1日中午,汪瑜先和其他工人一起在陈明玉家吃饭后,来到被告汪举新建楼房一楼休息,汪瑜先死亡时间是休息期间,而非施工工作期间。2、汪瑜先死亡地点未在施工地点。被告汪举将房屋第三楼的修建、粉刷工程项目承包给许忠信、官安全进行施工,施工地点是在被告汪举家中的第三楼,而汪瑜先死亡地点并非在施工地点,而是在一楼。二、汪瑜先死亡是自身身体原因造成,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汪举不应承担责任。汪瑜先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导致多功能衰竭而死亡,死亡原因是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1日中午,汪瑜先和其他工人一起在陈明玉家吃饭时,汪瑜先就说身体不舒服,连酒杯中的酒也没喝完,饭后汪瑜先和其他工人到被告汪举一楼休息。汪瑜先是负责在被告汪举家三楼用车推搅拌好的水泥浆到各施工点,当时搅拌水泥浆的工人均还在休息,未开工,休息一段时间后,汪瑜先仍觉身体不舒服,于是起身倒了一杯水喝,然后上楼到一楼梯第三台阶时,汪瑜先疾病突发身体突然往后仰倒下来摔在地上,当场死亡。三都县鹏程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后,检查发现汪瑜先因身体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亡,与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安全施工道路没有问题,汪瑜先并非滑湿摔倒死亡,因此,被告汪举不应承担责任。三、承包本案建筑工程施工无需资质,被告汪举在本案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仅参照执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在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上住宅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所以本案不适用建筑法强制要求施工人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四、三被告已从人道主义上对死者经济补偿5万元,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1、普安镇派出所现场摄影照片5张,证明汪瑜先摔倒在一楼的楼梯口处。原告质证从照片上看,楼道上有碎石等,所以导致汪瑜先摔伤致死。

2、三都县人民医院120急诊出车记录,证明医院到现场出诊,汪瑜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原告质证没有确诊死亡原因,摔伤也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致死。

3、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汪瑜先死亡后,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5万元安埋费的协议,其中,汪举支付20000元,官安全支付15000元,许忠信支付1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官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汪瑜先不是由于楼梯湿滑而摔倒,而是在大家刚吃午饭后休息时,汪瑜先自己上楼,在一楼楼梯二三台阶,就自己摔倒;2、汪瑜先是许忠信的工人,与被告官安全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劳动关系,且汪瑜先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死亡的,被告官安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3、对于汪瑜先的不幸死亡,被告也深表同情,在政府组织调解时,被告官安全从人道主义方面已支付了15000元。故此,请求依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官安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汪瑜先死亡后,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与原告家属达成补偿5万元安埋费协议,其中,汪举付20000元,官安全付15000元,许忠信付1500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许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许忠信不符所诉的赔偿主体。汪举发包房屋给官安全修建,2014年8月1日,官安全雇请许忠信提供铲车和搅拌机将泥浆运送到楼顶,由汪瑜先把泥浆拉给官安全打顶,许忠信、汪瑜先是受雇于官安全的,他们的劳务费由官安全支付,许忠信不是分包人,不是赔偿主体;2、原告主张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汪瑜先是在上班期间摔倒而死,也不能证明死亡原因及死亡性质。3、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忠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三证人出庭作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证人吴某某证明,2014年8月1日中午吃饭后休息,汪瑜先不知怎么想的,起来倒了一杯水喝就爬上楼,爬到第三台阶时就摔倒下来,当时是用手撑墙爬上去的,就汪瑜先一人上楼。原告质证是老板走在前面,叫去干活,汪瑜先才上楼去的。

2、证人胡某某证明,当天中午大家在一楼休息,汪瑜先起去喝水,然后上楼,到第三台阶时摔倒下来,当时是13时10分左右,之后医院和派出所来到现场。原告质证人证某某。

3、证人莫某某证明,当天吃午饭时,汪瑜先喝酒,许忠信劝说大中午不能喝酒,但未劝住,吃饭饱后汪瑜先到一楼喝了一杯水,然后爬上楼,刚爬上一点就摔倒下来,大家看到都不敢去扶,房主打电话去普安镇医院,老院长来到现场。原告质证汪瑜先从来没喝酒,证人证言不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核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举与被告官安全达成建房口头协议,汪举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承包给官安全修建,每平方米工价22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汪举房屋开始动工修建,在施工中,被告官安全把楼层打顶的业务承包给被告许忠信。2014年8月1日上午,被告汪举新建房三楼层打顶,被告许忠信雇请汪德州、汪瑜先等人干活,汪瑜先负责在楼顶用手推车推水泥浆,工钱一天120元,由房主被告汪举包中午饭。在三楼干活到中午时,汪瑜先等人下楼到被告汪举新建房附近陈明玉家吃午饭,饭后汪瑜先等人到被告汪举新建房一楼休息,13时许,汪瑜先起来倒水喝,然后上楼,从一楼楼梯第三台阶摔倒到一楼地面上,当时人事不省,在普安派出所、普安医院、三都县医院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汪瑜先已死亡。医院到现场出诊记录初步诊断意见为:汪瑜先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4年8月1日下午,在普安镇政府、普安镇派出所、县应急办、安全局、司法局、人事局等的组织下,原告方与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达成安埋协议,安埋费50000元,被告汪举支付20000元,被告官安全、许忠信各支付15000元,由原告方自行安埋,后续赔偿由双方通过诉讼解决。为此,原告认为,汪瑜先是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汪举、官安全、许忠信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0114元(包括三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被告汪举已支付赔偿费20000元;被告官全已支付赔偿费15000元;被告许忠信已支付赔偿费15000元。

又查明,原告杨树芝、汪光美夫妇共生育汪会先、汪照先、汪瑜先、汪瑞先四子女,现汪会先、汪照先、汪瑞先健在,已成年。原告龙阿比与汪瑜先共生育汪德优、汪江德二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汪举将建房工程发包给未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缺乏安全保障措施的被告官安全,被告官安全又将楼层打顶工程承包给未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保障措施的被告许忠信。在该房打顶时,被告许忠信雇请汪瑜先等人进行打顶施工,被告许忠信与汪瑜先之间存在雇关系。被告官安全、许忠信在楼层打顶施工中,应当履行保障施工人员安全措施的义务,被告汪举作为发包人,应对安全生产措施履行监督管理义务,由于三被告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导致施工人员汪瑜先在作业区域的楼梯上摔倒死亡的后果,三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过错程度,三被告各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汪瑜先属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在上楼梯时摔倒死亡存在过错,其对损害的发生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因汪瑜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1、死亡赔偿金108680元(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20年=108680元);2、丧葬费19264元(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210.67元/月×6个月=192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97172元(杨树芝: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9年÷4人=10665元;汪光美: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5年÷4人=5925元;汪德优: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6年÷2人=37921元;汪江德: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18年÷2人=42661元。);4、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5511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汪举应赔偿51023元(255116×20%),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赔偿31023元;被告许忠信应赔偿51023元(255116×20%),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6023元;被告官安全应赔偿51023元(255116×20%),扣除其已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36023元。对于被告汪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死者汪瑜先系自身疾病突发死亡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官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死者汪瑜先与被告官安全无劳务关系,不是在劳动过程中死亡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许忠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死者汪瑜先系受雇于被告官安全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汪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叁万壹仟零贰拾叁圆(31023.00);

二、由被告官安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陆仟零贰拾叁圆(36023.00);

三、被告许忠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内赔偿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经济损失人民币叁万陆仟零贰拾叁圆(36023.00);

四、驳回原告杨树芝、汪光美、龙阿比、汪德优、汪江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1.71元,减半收取2225.85元,原告承担890.34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决定免收原告诉讼费890.34元。由被告许忠信、官安全、汪举各承担445.1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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