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恩X诉被告潘永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3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生育长子潘兴能,2010年生育次子潘兴府。由于被告系独生子,从小受父母溺爱,不务农活,又染赌博恶习,累教不改,小孩出生后,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赌性不改,四处借钱赌博,不听原告劝告,因此,原告叫被告回家,原告一人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后,被告从原告的手机中看到他人信息,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导致婚姻基础不牢的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普安信用贷款1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兴能、潘兴府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潘兴能每月生活抚养费200元直至成年;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2009年2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情况。

户籍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因近期被告不同意原告单独外出打工,双方才闹意见,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和睦相处共同生活已长达七年,现原告已找到别的男人,想离婚,但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为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保持一个完整家庭,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

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上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二孩,长子潘兴能2009年3月8日生,次子潘兴府2010年8月31日生。2010年原被告外出打工,后来原告一人在外打工。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淡漠。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普安信用贷款10000元。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潘兴能、潘兴府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潘兴能每月生活抚养费200元直至成年;共同债务10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今后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敬互爱,相互信任,互相团结,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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