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龙国等与被告沈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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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21:33
原告陆龙国。(以下当事人信息已作技术处理)

原告潘英连。

原告蒙胜妹。

原告陆珍佳。

法定代理人蒙胜妹,系陆珍佳母亲。

委托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胜德。

被告沈杰。

被告帅焕枝。

被告沈杰和帅焕枝委托代理人江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机构代码:91441072-7。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贵,男,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廷奇,现去向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

住所地:贵阳市都司大道2楼。

机构代码:91447509-6。

法定代表人陈其中,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勐睿,男。

被告付佳恒,系付佳恒父亲。

原告陆龙国、潘英连、蒙胜妹和陆珍佳诉被告沈杰、帅焕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王廷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下称人保南明支公司)、付佳恒(法定代理人付国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龙国、潘英连、蒙胜妹(同时也是原告陆珍佳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兴宇、杨胜德,被告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贵,被告付佳恒法定代理人付国勇(下称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廷奇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陆光伟驾驶摩托车由水龙方向驶往撮箕口方向,行经三麻线1KM+800M处,正要超越前方由沈杰驾驶的牵引着贵A563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贵A56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陆光伟因摩托车前端与对向付佳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身相撞而倒地后被贵A56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三都县公安局侦查和委托鉴定认定,付佳恒无证和酒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付佳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和未投保交强险;沈杰驾驶牵引超过牵引质量的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陆光伟系家里唯一顶梁柱,他的去世不但给家庭经济收入带来巨大的影响,也给年迈的父母、幼小的女儿带来无可弥补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8 700.51×20元=374 010.20元、陆珍佳抚养费12 585.7×14/2元=88 099.90元、陆龙国抚养费12 585.7×20/2元=125 857元、潘英连抚养费12 585.7×20/2元=125 857元、家属误工费3人×3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对起诉状所附7项损失相加,得出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73 360.10元。原告提出赔偿方案是:1、拖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加上付佳恒驾驶的摩托车法律规定按“视为有交强险”处理。一共三份交强险,按限额每份交强险赔付110 000元,共计330 000元。2、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73 360.1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330 000元,还余443 360.10元未得到赔偿。3、这443 360.10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自行承担60%,三车的车主或驾驶员应承担40%为443 360.10×0.4元=177 344.04元。所以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为:330 000+177 344.04元=507 344.04元。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陆龙国一家户口簿复印件一份(9页),用以证明:陆龙国等人与死者陆光伟的关系,陆龙国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陆珍佳的出生年月等情况。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

2、098号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光伟已经死亡的事实。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全部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中陆光伟的死亡负赔偿责任。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均无异议。付国勇质证:事故是因死者是违章超车造成的,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

4、都匀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陆光伟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各一份、陆光伟在供水源点工作的部分工作笔记、陆光伟在供水源点工作的照片,用以证明:陆光伟在城镇工作,是非农业收入。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对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方不认可,要求原告方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根据工资证明看,死者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缴税标准,要求提交缴税证明,工资发放表不认可,工作笔记真实性无法核实,照片也不认可。付国勇质证: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一样。

5、三都县第一幼儿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光伟女儿陆珍佳在县城读书,陆珍佳的消费与城镇居民一致。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陆珍佳在幼儿园读书,并不能证明陆珍佳的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付国勇质证:意见和平安保险公司一样。

6、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陆龙国与帅焕枝就丧葬费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安葬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丧葬费不在本诉审理范围之内。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规定,同时协议的第一条又规定帅焕枝义务,至少第一条是无效的。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这是他们双方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与本公司无关。付国勇质证:本方没有参与,不清楚。

7、证人王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死者陆光伟生前是在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从事管理工作,工资是4千多一个月。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证人说某某的工资是3千到4千,因此对原告之前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认可。付国勇质证:证人说的时间不清楚。

8、证人潘某某证言,用以证明:死者陆光伟生前在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付国勇质证:没有意见。

9、证人张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在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开挖机,死者陆光伟生前在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负责登记搞管理工作。沈杰和帅焕枝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意见。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死者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付国勇质证:没有意见。

10、证人陆某某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是在三都县三合镇顺河村的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上班,是陆光伟喊去做的,从2012年8月份一直做到2013年8月份工程完工,工资是一天100元,是在那里搞管理的陆光伟给。被告方质证时均无异议。

被告沈杰和帅焕枝辩称,该交通事故交警队已经作出了事故认定,请求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和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帅焕枝与原告方签订了一份安葬协议,并已经赔付了8万,但是这个协议的签订并不合法,内容也不明确,存在重复赔偿情形,因此我们请求撤销这个协议,要求原告退还这笔8万元钱。

被告沈杰和帅焕枝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安葬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收到了帅焕枝8万元钱。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协议与本方无关。付国勇质证:不清楚。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性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帅焕枝的挂车投保商业险50万,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本公司与人保公司及付国勇三方平均分摊30%责任;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贵A56277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质证时均无异议。

被告王廷奇未到庭作答辩。

被告王廷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辩称:1、贵A5638车辆在本公司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赔偿方案应该是:如果主车和挂车都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则先由主车、挂车交强险平摊赔付,如赔付还是不足,则由主车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比例赔付,如赔付还是不足,则由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付。2、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本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3、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但是原告方应当按农村标准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以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情况:

1、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保险单各一份(盖公司印章),用以证明:人保南明支公司的情况及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贵A5638号车辆在人保南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到庭当事人质证时均无异议。

付国勇辩称:对于原告方只以本人作为付佳恒的法定代理人起诉没有意见,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佳恒的责任过大,本人承担不起。

付国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陆光伟驾驶陆龙国所有的贵JMA392号二轮摩托车沿三都县境内的三麻线由三都县三合镇交向方向驶往三都县城方向,21时25分许,当行经三麻线1KM+800M处(当地名老虎洞)超越前方由沈杰驾驶的牵引着贵A563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贵A56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陆光伟的摩托车前端与对向付佳恒驾驶的无号牌巨能JN125T-10S二轮摩托车车身相撞后倒地,陆光伟被贵A56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经抢救无效而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三都县交警大队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是由于陆光伟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下上道路行驶,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其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故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杰由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过错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小,因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佳恒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下上道路行驶,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与此次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在事故中的作用小,因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贵A562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帅焕枝,帅焕枝雇请沈杰驾驶贵A56277号车辆,该车在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9日0时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二者均在有效期限内。贵A563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保南明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0时至2014年3月4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亦在该险种有效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自2013年3月1日起,国家强制取消挂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主车(牵引车)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偿,不足再由主车和挂车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保南明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认定和显示贵A5638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是王廷奇,并不是如人保南明支公司所辩称的车主为袁芳才。付佳恒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注册登记、也未投保任何保险,付国勇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划分责任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

事故发生后,帅焕枝给付陆光伟的父亲陆龙国8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方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8 700.51×20=374 010.20元、陆珍佳抚养费12 585.7×14/2=88 099.90元、陆龙国抚养费12 585.7×20/2=125 857元、潘英连抚养费12 585.7×20/2=125 857元、家属误工费3人×3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对起诉状所附7项损失相加,得出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73 360.10元。原告提出赔偿方案是:1、拖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加上付佳恒驾驶的摩托车法律规定按“视为有交强险”处理,一共三份交强险,按限额每份交强险赔付110 000元,共计330 000元;2、原告的损失共计773 360.10元减去交强险应赔偿的330 000元,还余443 360.10元未得到赔偿;3、这443 360.1元按主次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方应自行承担60%,三车的车主或驾驶员应承担40%为443 360.10元×0.4=177 344.04元。所以原告方应得到的赔偿为:330 000元+177 344.04元=507 344.04元。

再查明,陆光伟的父亲陆龙国1965年7月出生,母亲潘英连1964年5月出生,陆龙国和潘英连除陆光伟外还有一女陆银分(1987年8月2日生);陆光伟与蒙胜妹于2009年4月15日生育女儿陆珍佳,现陆珍佳就读于三都县第一幼儿园(位于三都县城)。陆光伟、陆龙国、潘英连、蒙胜妹和陆珍佳的户籍所在地是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三组。陆光伟在事故发生前是在三都县三合镇顺河村的三都县供水新水源点建设项目从事郊野户外管理工作。

事故发生后,帅焕枝与陆光伟的亲属陆龙国、蒙胜妹在三都县交警队的主持下签订安葬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乙方帅焕枝赔偿死者陆光伟的丧葬费,于2013年11月2日付清,乙方帅焕枝履行后,甲方(陆龙国等)不得再向乙方帅焕枝提出陆光伟的丧葬费赔偿诉求,乙方帅焕枝不得从陆光伟的人身损害赔偿费中减扣,交警部门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帅焕枝依约给付8万元给陆龙国。原告方在起诉时认为,该8万元是丧葬费。而帅焕枝则认为,8万元是本方代保险公司垫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只是出于交通事故的压力而先行垫付,所以要求从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本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3,付国勇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现已生效,其反驳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只是证明陆光伟生前在三都县新供水源点(郊外)从事管理工作,但并不能证明陆光伟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从而以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6,被告沈杰和帅焕枝不认可,而其他被告表示不清楚,同时该份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交警行政调解,现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并且约定内容违法,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所举的证据7、8、9和10,对四位证人证言中证明陆光伟生前在三都县新供水源点(郊外)从事管理工作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不予以认定。被告沈杰、帅焕枝提供的安葬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交警行政调解,但现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沈杰、帅焕枝提供的收条一张,证明帅焕枝已付给原告方8万元,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陆光伟死亡后所产生的损失项目和计算的标准? 2、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人保南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如何赔付原告?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三都县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光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沈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付佳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沈杰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帅焕枝承担。因为付佳恒为未成年人,故应当承担珠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付国勇承担。因为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所以在计算相关数据时应用贵州省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

根据原告方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丧葬费,原告与帅焕枝所签订的“安葬协议”内容存在违法之处,8万元已大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对该安葬协议,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帅焕枝要求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帅焕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的丧葬费为:依据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 448元/年(以6个月计算)而得37 448元÷12×6=18 724(四舍五入,下同)。

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未能提供陆光伟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适用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陆光伟死亡时年龄在60岁以下,赔偿应以20年计,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434元/年,死亡赔偿金应为:5434元×20=108 680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对原告方提出陆龙国和蒙胜妹的扶养费有异议,本案中死者陆光伟父亲陆龙国1965年7月出生,年龄是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死者陆光伟母亲潘英连1964年5月出生,年龄是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35条“依靠受害人扶养的被扶养人,男性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在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的,赔偿权利人一般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方并未提供陆龙国和潘英连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同时陆龙国和潘英连还有一已成年女儿,故对此原告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陆龙国和潘英连的扶养费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陆珍佳于2009年4月15日出生,原告有证据证明陆珍佳就读于三都县第一幼儿园(位于三都县城),其生活费标准高于出生地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扶养费,贵州省2014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 702 .87元,陆珍佳在事故发生时4.5岁,被扶养人陆珍佳的生活费为:13 702 .87元×(18-4.5)÷2﹦92 494元。

4、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提出家属误工费3人×30天×100元=900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9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30天,根据本案实情和当地处理后事的风俗,本案酌定3人误工10天(即,陆龙国、潘英连和蒙胜妹处理交通事故3天,处理后事7天),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30 850元,即误工费为:30 850元÷365×3×10﹦2536元;交通费虽然没有正式票据,但确为陆光伟死亡发生之后的开支,支持500元;两项计3036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陆光伟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精神上造成损害,原告提出50 000元,提出数额较高,根据本案损害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 000元。

原告方的上述损失为:252 934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的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原告请求未对自己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同时也是侵权人付佳恒的法定代理人的付国勇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对贵A56277号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付国勇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予以赔偿,余下32 934元按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即由原告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帅焕枝、王廷奇承担30%的责任,付国勇承担10%的责任,由于被告帅焕枝、王廷奇在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各投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帅焕枝、王廷奇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32 934元×15%﹦4940元;而付国勇承担32 934元的10%责任,即3293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10 000+4940元﹦114 940元,扣除帅焕枝已垫付的8万元,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方34 940元;被告人保南明支公司应赔偿损失为4940元;付国勇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110 000+3293元﹦113 293元。

被告平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和人保南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足够赔偿原告,故帅焕枝、沈杰、王廷奇不再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方补足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陆珍佳生活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4 9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帅焕枝所垫付的8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陆珍佳生活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940元;

四、付国勇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方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陆珍佳生活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 293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付国勇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73元,由原告陆龙国、潘英连、蒙胜妹负担49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南明支公司负担280元,由付国勇负担1800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先体

审 判 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吴观忠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裴梧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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