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诉与被告陆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兴翔,贵州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在独山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4月30日生下男孩陆永贵。在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喝醉酒后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当时原告年纪还小心理害怕不敢反抗就默默承受,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后,2009年原告再次遭到被告实施暴力后离家出走,2010年回家后被告不但没有悔过,反而威胁原告说要想离开就把原告搞死,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积累,也无共同债务。原告在出走期间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最近原告才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无法协商,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同居所生男孩陆永贵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按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陆永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原告2009年离家出走后,是被告去将原告接回来的,但一个多星期后原告又再次出走,直到现在原告就回来起诉,我希望原告能回家与被告共同将小孩抚养成人,吵架哪家都有,若原告坚持不同意和好我也没办法,原告要走就随便她,我的小孩我自己抚养,不要原告的抚养费,小孩的抚养费由小孩自己向原告索要,不管原告走到哪里我都认为她是我老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独山打工认识后同居生活,2000年4月30日生下男孩陆永贵。2009年3月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外出,2010年10月被告将原告接回后,原告又于当月再次独自外出至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同居所生男孩陆永贵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
在庭审中,因被告陆某某在发表完自己辩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本案依法缺席继续审理,故不再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不受婚姻法的保护。但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孩子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离开被告自行生活后,所生孩子陆永贵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孩子归被告抚养符合情理,被告同意抚养,应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陆永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坚持自行抚养,本院随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陆永贵由被告陆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韦亚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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