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琳辉诉被告岑忠阳、莫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3
原告蒋琳辉。

被告岑忠阳。

被告莫友晓。

原告蒋琳辉诉被告岑忠阳、莫友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岑跃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忠阳、莫友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琳辉诉称,被告岑忠阳、莫友晓夫妻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款,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人民币6000元,且承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债务承担责任。现二被告不止不偿还借款,且在原告催讨借款时态度横硬。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岑忠阳、莫友晓夫妻连带偿还本金10万元及违约金48 000元,共计148 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开庭前被告找原告协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从合同约定的每月6 000元降至每月4 000元。

原告蒋琳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借款事实。

2、邮政取款凭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

被告岑忠阳、莫友晓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岑忠阳、莫友晓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款,逾期自愿支付违约金,每月人民币6000元,且承诺愿意以个人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债务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岑忠阳、莫友晓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日,尚欠原告蒋琳辉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违约金48 000元,共计148 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致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48 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在开庭前经协商,自愿将每月的违约金6 000元降到每月4 000元,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4000元×8个月﹦3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蒋琳辉与被告岑忠阳、莫友晓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岑忠阳、莫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琳辉借款本金100 000元及违约金32 000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元(¥132 000元)整。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16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02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岑忠阳、莫友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岑跃鹏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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