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阿X诉被告吴登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被告吴某某。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生育男孩吴阿武,2007年生育女孩吴阿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被告猜疑心重,不信任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被告就带其他女人到原被告居住的出租屋,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最后,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已分居达三年之久,被告也从不过问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阿武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阿妹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01年6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情况。
户籍证明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结婚以来,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生育小孩后,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在不同的厂上班,双方分开生活,后来原告换电话号码,被告无法联系原告,但不是感情不和而分开。现原告已找到别的男人,就想离婚,但被告为了不影响孩子健康成长,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上述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10月8日生育男孩吴朝虎(小名吴阿武),2007年3月5日生育女孩吴朝琴(小名吴阿妹)。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同,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漠。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分开进厂,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双方分居生活,双方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朝虎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吴朝琴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性格不同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应该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今后共同承担家庭责任,互敬互爱,相互信任,互相团结,相互谅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有利家庭和谐及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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