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发X诉被告罗成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3
原告李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正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曾是被告之兄罗成光之妻,由于被告之兄早逝,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结为夫妻,1998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孩子,长女罗秀兰现年24岁,已出嫁,儿子罗杰林现年18岁。但从2013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借口称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不能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3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要求原告回家照顾母亲,原告才回家。原告回家后,好言相劝被告,但被告我行我素,屡教不改,特别是在今年九月份的一天,被告酒后无端辱骂原告,随后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双方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瓦木结构木房一栋三间,价值15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1998年6月18日办理登记结婚情况。

户口本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原系被告之兄之妻,与被告之兄生育一女,被告之兄病逝后,在家族的奉劝下,由父母包办,被告与原告于1989年结为夫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共生育一男一女,1996年原告按计划生育政策作男扎手术。1993年被告被聘为交梨乡政府临时工,结婚以来,被告在周末往返于家庭和单位之间。2012年,原告开始变化,电话与别人联系,不让被告知道原告电话。2013年原告有外遇被被告发现,被告劝说原告,但原告不听被告劝阻,仍然经常往外跑,还威胁不让被告把原告外遇的事情说出来,并把家里贵重物品、积蓄及原告衣物等私自携走。由于原告不听被告劝告,双方因此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要求分割房屋,被告不同意,因房屋是被告的老人建造的,不是原告和被告建造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是被告之兄罗成光之妻,由于被告之兄早逝,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结为夫妻,1998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共生育一男一女,女儿罗秀兰现年24岁,已出嫁,儿子罗杰林1996年12月8日生。2012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房屋系原被告结婚前被告老人建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相互猜疑,互不信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淡漠。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对居住的房屋进行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正科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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