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进X诉与被告韦仕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家才。系原告的姨爹。
被告韦某甲。
委托代理人韦仕腊。系原告的胞弟。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韦仕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2003年3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于2000年3月3日生育男孩韦启杰(在水龙中学一年级读书),2006年8月9日生育男孩韦启唐(在拉佑小学一年级读书)。为了生活被告外出打工,看到外面的花花世界,就开始喜新厌旧,抛弃原告和儿子。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于2013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了给被告改过的机会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被告仍不悔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和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子女情况和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2、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和2013年7月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直到现在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及婚生子女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
3、村委会的二份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知具体住址和原告与代理人的身份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没有异议,现在已经知道韦某甲的电话。
被告韦某甲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有多处不是事实,说被告有外遇、虐待、殴打、不让原告进家看孩子等等这些都不是事实,寨子及三家六房都知道。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8000元。如果原告确实要求要离婚,那就必须共同还清债务,原告没有抚养子女条件,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直至两个儿子成年。
被告韦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方证人韦某乙、陆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欠两位证人15000元钱(已还3000元),因是亲兄弟没有借据。原告质证认为,亲兄弟明算账,没有借据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根本没有借韦某乙和陆某某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甲于1999年按当地民族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3月3日生育儿子韦启杰(系水龙乡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03年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9生育儿子韦启唐(系水龙乡拉佑村小学一年级学生),现韦启杰、韦启唐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7月23日原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而撤诉。双方和好后,原告和被告外出浙江打工,2013年2月春节期间原告一人返回家,又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诉请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在外面打工,原告在家,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再次要求离婚。
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借廷牌亲家3000元和借其胞妹韦桂花的3000元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经调解和好而撤诉,但原被告却没有很好地相互沟通、不能相互谅解和包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张某某又于2013年7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韦启杰,韦启唐一直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原告目前没有抚养子女的条件 ,由被告抚养子女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被告答辩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经济情况及子女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由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被告韦某甲辩称有共同债务18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该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的规定,判决如下 :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韦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韦启杰、韦启唐由被告韦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圆(小写:¥500元)整,直至韦启杰、韦启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二十日前支付,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
三、原告在不影响孩子身心健康及被告工作生活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子女。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昌利
人民陪审员 陆钦伟
人民陪审员 韦克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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