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武与田某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1:33
原告陆某武,男,1968年7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

委托代理人罗坤,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钟敏,镇远县远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兰,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农民,住镇远县。

原告陆某武诉被告田某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许学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坤、钟敏、被告田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武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21日在镇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好,被告自己在一边生活。2013年5月原告患上股骨头坏死等严重疾病,被告却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陆某邦、女儿陆某单由原告抚养。

被告田某兰辩称:一、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儿子陆某邦、女儿陆某单都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2年1月1日生育女儿陆某单、2003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陆某邦,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2014年6月,被告外出到江苏省打工。2015年9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陆某邦、女儿陆某单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册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已补办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现女儿陆某单、儿子陆某邦正是身心成长的重要时期,如果家庭破裂了,将会对子女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矛盾就能化解。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给子女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陆某武与被告田某兰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许学俊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莹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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