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匡某某、匡某甲、陶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杨某、杨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7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茂井镇某某村某某组。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1954年11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住罗甸县茂井镇某某路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黄元信,系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1997年7月3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被告匡某甲,男,1977年4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系被告匡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被告陶某某,男,1998年4月26日生,布依族,广西兴业县人,城镇居民,住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街某某号。
被告陶某甲,男,1972年3月4日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队某某号,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街某某号,系被告陶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男,1996年6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架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被告袁某某,男,1998年1月2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当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被告袁某甲,男,1973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董当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系被告袁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被告彭某某,男,1998年7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木引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
被告彭某甲,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罗甸县木引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系被告彭某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被告杨某,男,1999年5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紫云县猴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罗甸县龙坪镇某某巷。
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6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县人,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紫云县猴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系被告杨某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匡某某、匡某甲、陶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杨某、杨某甲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信,被告匡某某、匡某甲、陶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杨某、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匡某某与二原告之子杨某乙(死者)因争女朋友发生打斗,被告匡某某怀恨在心。于2014年1月17日邀约被告陶某某、李某某、袁某某等被告在罗甸县人民医院对杨某乙进行殴打,其中匡某某用砍刀拍打杨某乙,陶某某用东洋刀捅了杨某乙右肩背部和脸部各一刀,彭某某用钢管打杨某乙的臀部,随后李某某、袁某某、杨某用拳脚殴打杨某乙,后几被告人逃离后,杨某乙在转院过程中因伤势过重死亡。杨某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损失71万元,除去已经支付的3万元外,请求判令几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68万元。
被告匡某某、匡某甲辩称:案件的发生,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已经赔偿了5万元,现无力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陶某某、陶某甲辩称:我们家已经赔偿了3万元,并且承担了刑事责任,家庭经济困难,的确无力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多,我现在已经成年,我会努力找钱赔偿。
被告袁某某、袁某甲辩称:袁某某并没有参加殴打,只是单独踩了一脚,已经赔偿了2万元,现在的确拿不出钱来赔偿。
被告彭某某、彭某甲辩称:案件发生时,彭某甲不在家,家里已经拿出3万元赔偿了,现在没钱赔偿了。
被告杨某、杨某甲辩称:家里实在是相当困难,开庭过后,我们也想尽办法筹得3千元赔偿给原告,真是没钱赔偿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某、王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杨某乙的关系,2、罗甸县人民法院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二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所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庭举证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可靠,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匡某某在罗甸县龙坪镇干河一家粉店与二原告之子杨某乙因争风吃醋发生打斗,匡某某遭到杨某乙邀来的人殴打。尔后,匡某某就决定报复杨某乙。2014年1月14日晚,匡某某借来了一把东洋刀和一把砍刀。2014年1月15日开始叫其同伙即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陶某某等人在罗甸县龙坪镇学海书店进行蹲守杨某乙,22时许,匡某某等人看见受害人杨某乙从富康理发店出来,往罗甸县人民医院方向走10多米远时,被告匡某某等人便将杨某乙围住,被告匡某某就用砍刀的刀身打杨某乙,被告陶某某用东洋刀捅杨某乙的右肩背部和脸部各一刀,被告彭某某用钢管打杨某乙臀部一棒,被告李某某、袁某某、杨某用拳脚殴打杨某乙,然后逃离。受害人杨某乙被打后于2014年1月18日因伤情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为右侧创口形成创道进入胸腔,伤及右肺,导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匡某某、陶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有期徒刑12年,被告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被告判处缓刑。
另查明,受害杨某乙死亡后,被告匡某某及家人赔偿5万元、陶某某及家人赔偿了3万元、李某某及家人赔偿1万元、袁某某及家人赔偿2万元、彭某某及家人赔偿2万元,杨某及家人赔偿3千元,共计13万3千元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的除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等”,被告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共同侵害了二原告之子杨某乙的生命权,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某某、王某某应得的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由于受害人杨某乙的死亡,二原告在精神上也受到一定的损害,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应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3424.40元,丧葬费为24543.5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00元,虽然二原告未提供误工的具体时间,但根据当地习俗对安葬一个人所需时间,可适当确定500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抚养费51万元,由于受害人是未成年人,二原告也不是被扶养的对象,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在对受害人进行侵害时,均未成年,故其监护人也应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在对受害人进行侵害时,各自侵害的作用的大小不同,应按责任大小分担赔偿数额,减去上述各被告已经赔付的数额。为此,被告匡某某、匡某甲、陶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杨某、杨某甲在本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为133 424.40元,丧葬费为24 543.50元,误工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202 967.90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33 000.00元,还应赔偿79967.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匡某某、匡某甲、陶某某、陶某甲、李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彭某某、彭某甲、杨某、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柒万玖仟玖佰陆拾柒元玖角(¥79967.90),其中匡某某、匡某甲赔偿壹万元(¥10000.00),陶某某、陶某甲赔偿壹万元(¥10000.00)、李某某赔偿壹万伍仟元(¥15000.00),袁某某、袁某甲赔偿壹万元(¥10000.00),彭某某、彭某甲壹万元(¥10000.00),杨某、杨某甲赔偿壹万肆仟玖佰陆拾柒元玖角(¥14967.90)。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00元,原告杨某某、王某某承担2000.00元,剩余1700.00元,由被告匡某某、陶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杨某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胡守伦
审判员 石文广
审判员 罗德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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