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开康诉被告杨六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韦绍响。系由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周覃镇廷牌社区廷牌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杨六妹。
委托代理人韦五八。系被告杨六妹的丈夫。
原告韦开康诉被告杨六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开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绍响、被告杨六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五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开康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杨六妹在“海娜”(地名)挖地时,故意越过界线挖到原告的土地。当天原告发现后前往制止,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大骂原告。原告知道和被告争吵也不会有什么结果就回了家。当晚23时许,原告已经在家睡觉,被告和被告的丈夫韦五八前来高声喊原告,叫原告必须起来到现场看,原告起床后和被告夫妇来到白天双方争议的“海娜”地现场,拿来锄头划分界线,期间双方不断争吵,后来韦五八和原告在地上扭打起来,被告在一旁用锄头朝原告的背部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尤其是右肩部受伤严重。经鉴定原告所受的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5日,三都县法院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杨六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在物质上也造成了较大损失,仅交给医院的医药费就达6000.00元,再加上肩胛骨骨折,不能耕田,也不能种地,一家老小只能受饿。综上所述,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剥夺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原告轻伤二级,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特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90.20元、误工费12 168.00元、护理费811.20元、交通费320.00元、住宿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元、营养补助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1 339.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韦龙锦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韦龙锦开车送原告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支付车费320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只同意承担医药费。
证据2,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4张及三都县周覃镇廷牌社区卫生院出据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后去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到廷牌卫生院取药共支出787元。被告质证:独山县人民医院的各项费用被告认可,没有异议,但在廷牌卫生院取药被告不认可。
证据3,三都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张及住院费用明细1张。用以证明原告被打在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4999.86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4,三都县人民医院临时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打致右侧肩胛骨骨折住院13天。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5,三都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医嘱说原告半年内不能干活。被告质证:原告一出院就去干农活,所以原告想要出院后的误工费被告不同意。
证据6,韦开进、韦开信书面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不能干活,韦开进和韦开信曾不间断去帮原告干农活。被告质证:原告兄弟之间去帮忙是很正常的,被告也管不了,但并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受伤去帮忙的。
证据7,三都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杨六妹口头辩称,当天是因原告争抢占被告家的承包地,并且原告先打被告的丈夫,被告才打原告,如果原告不先打被告的丈夫,就不会发生被告打原告,原告就不会受伤,因此原告也有过错,所以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的土地系被告的承包地,是原告来争要才发生吵架和打架的。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才吵架和打架的。原告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也某某到庭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丈夫韦五八因土地纠纷在三都县周覃镇廷牌社区廷牌村其过组“海娜”(地名)发生争吵,进而原告与韦五八发生斗殴,在原告和韦五八在地上扭打时被告用锄头朝原告的背部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右肩部等位置受伤。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到独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到廷牌社区卫生院取药,支出门诊挂号费、诊查费2.50元,检查费659.60元,西药费104.50元,其他费用21元,共计787.60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侧肩胛骨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臀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支出普通门诊诊查费、床位费、治疗费、化验费等共计5003.26元。原告到独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和到三都县人民医院住院均请人驾车前往,共支出车费320元。因双方对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因土地纠纷产生争执并发生斗殴,在此过程中被告未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制止两人斗殴,而采用锄头打击原告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故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未能冷静处理与被告家发生的争议,与被告的丈夫发生斗殴,引发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击而致原告受伤,原告对自身所受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情确定以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院确认原告受伤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5790.86元。2、误工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共为13天,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0 850.0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98.77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20.00元,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20.00元。4、住院伙食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3天,共计390.00元。综上,原告受伤各项赔偿共计7599.63元,按照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39.67元。原告起诉主张按195天计算误工,误工费共12 168.00元,因原告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原告起诉主张超过1098.77元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护理费811.20元,因原告所受的伤主要是系右侧肩胛骨骨折,仅有右侧肩部明显受限,且医疗机构并未提出需要护理的建议,故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住宿费36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营养费500.0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意见,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并未致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且原告也有过错,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六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韦开康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陆仟捌佰叁拾玖元(¥6839.67元)。
二、驳回原告韦开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元,已减半收取167元,由原告韦开康承担113元,由被告杨六妹承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正雷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明刊
")